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38號
SCDV,112,補,938,202308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郭彭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稅單,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提出上開房屋之稅單,以前開房屋
課稅現值,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