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喬森
相 對 人 陳善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 經求證,逕將聲請人私有物強制執行,為此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審查結果,未有聲請人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件 繫屬,認為與前揭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