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石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華
林淑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辰
被上訴人 林漢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丁財
被上訴人 洪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洪林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僅其中共有人林淑華、林淑月不同。
㈡、系爭土地雖曾經於民國96年間協議預留作為道路使用,然共 有物分管契約與共有物不能分割之約定,兩者有別,經共有 人請求分割,應解釋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㈢、再者,系爭土地雖曾經協議預留作為道路使用,然「現在」 尚未闢為道路,亦無人通行,自無構成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可參 。591-6地號全部範圍以及590-7地號半數範圍之現況,均佈 滿雜草,有現況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可證(原審卷第99-100 、127-135頁)。再者,與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599-1、605
地號土地,現況均為竹林,無通路可通往鄰近之現有道路, 亦有GOOGLE衛星地圖可參(原審卷第173頁)。準此,系爭 土地既然「現在」尚未闢為道路,原審以「預留」作為道路 ,即認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於法未合。
㈣、退步言,縱設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亦應僅限於該道路係供 共有人或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倘經分割,他共有 人之相鄰土地或其他公眾即生通行困難,始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適用。然於本件情形,依 上訴人之聲明,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繼續 維持共有,即可滿足被上訴人往北通行至美山路之需求,將 附圖標示B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 通行。
㈤、上訴聲明(簡上卷第20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丁財、林家辰、林漢章、洪林美珠、林 淑華共有之590-7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丁財、林家辰、林漢章、洪林美珠、林 淑月共有之591-6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145.35平方公尺)由被上 訴人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標示B(面積85.3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單獨所有。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洪林美珠: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未為答辯聲明。㈡、其餘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 件判決確定,係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維持共有,目的在 使分得系爭土地兩旁土地之人得以出入,考慮雙向通道有利 於通行及消防安全。若容許任何一人居於個人私心,再度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違背當初協議,無端引發爭端,有違誠 信原則。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既經協議預留作為道路使用 ,即屬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90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於96年4月間即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漢章、林家 辰、林丁財、被上訴人洪林美珠之土地贈與人林金木、被上 訴人林淑華、林淑月之被繼承人林登標達成協議,維持共有 ,預留作為道路使用,並以此條預留道路為中軸,再劃分預 留道路之左、右兩側土地,尤其是預留道路右側土地再細分 為新竹市美山段590、590-2、590-3、590-4、590-5、590-6 地號土地。嗣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履行協議分割契 約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包含本件兩造在內之共有人應履 行分割協議,前案主文諭知前案被告應協同前案原告辦理合 併分割並依分割協議方案辦理分割登記。準此,將系爭土地 維持共有,預留作為道路使用,乃履行分割協議之結果,即 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案。自非上訴人於本件所謂「分管契約」 或者「不能分割之約定」。
⒉系爭土地固然尚未闢為道路,然此一「未闢為道路」之狀態 ,於96年4月協議之前、之後、前案於98年11月23日判決之 前、之後,俱無變更。上訴人明知係「預留」作為道路使用 ,自不能以「現況」非道路為由,拒不遵守協議及分割方案 。
⒊依前案判決內容所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及附近土地, 乃張氏與林氏祖先留下之產業,共有人彼此間或有兄弟或親 族關係,此條預留道路與鄰近土地之分割方式有連動關係, 若非已預留此條寬達5公尺之系爭土地作為未來道路,往南 、往北均可通行,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於94年協議時、或 者於前案審理時,衡情應不會同意系爭土地之右側再細分為 590、590-2、590-3、590-4、590-5、590-6地號土地。簡言 之,若無系爭土地預留道路之存在,其他共有人未必能達成 協議或者同意前案分割方法而不上訴。
⒋再者,若依上訴人之聲明,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則上訴人所有之590-9地號及590-6地 號即可串連成一大塊,全部作為鐵皮工廠使用(原審卷第17
3頁),全部均可連通西側之新竹市西濱路四段大馬路,土 地因此增加可觀利益;反之,被上訴人所有位在系爭土地右 側之其他地號土地(590-2、590-3、590-4、590-5地號)瞬 間成為無尾巷,土地價值即受減損,有失公允。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已分割完成之系爭土地再次分割, 將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85.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所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理由與本院雖稍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87.55 張石基 100分之37 林家辰 100分之6 林漢章 100分之6 林丁財 100分之6 洪林美珠 100分之32 林淑華 100分之13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43.17 張石基 100分之37 林家辰 100分之6 林漢章 100分之6 林丁財 100分之6 洪林美珠 100分之32 林淑月 100分之13 原審判決附表二: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5.3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 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家辰 13.84 14535分之1384 2 林漢章 13.84 14535分之1384 3 林丁財 13.84 14535分之1384 4 洪林美珠 73.84 14535分之7384 5 林淑華 24.38 14535分之2438 6 林淑月 5.61 14535分之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