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黃思源
被 告 鄧鈞瑞(原名:鄧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佐皓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王嘉玲、鄧鈞瑞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0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1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佐皓空間 設計有限公司、王嘉玲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6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撤回對佐 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王嘉玲之訴訟部分,因佐皓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王嘉玲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撤回之 效力,是本件被告僅餘鄧鈞瑞一人;又因本件被告僅餘一人 ,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 年間委託訴外人佐皓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為其位於新竹市慈雲路之房屋進行室內裝修統包工程, 其中之木作工程由原告承包,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35,600 元,施工期間自110 年6 月20日至110 年7 月20日即已完工 ,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卻未支付工程款,直至111 年6 月17 日始由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部分清償16 0,000元,及自111 年7 月10日至112 年1 月10日以分期方 式按月還款10,000元共計70,000元,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05, 6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修施工許 可證、請款單、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鄧鈞瑞(即被告)發包 新竹木作工程於黃思源先生(即原告)總工程款335,600元 ,已清償160,000元,餘175,600元,雙方協議111年7月10日 為第一期,每期分期10,000元,以每月10日為到期日至清償 為止」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從而,原告依據前揭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尚積欠之工程款105,600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