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明偉
被 告 劉邦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價格向訴外人蔡佳曄購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買受時之實際里程數至少為296, 516公里(108年10月14日進廠保養時之里程數),亦明知中 古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為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 價格之重要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 號,隱瞞系爭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里程數遭竄改之交易上重要 因素,致原告誤信系爭自用小客車里程數僅有約19萬公里之 情況下,因而陷於錯誤,致同意以92,220元之價格購買受系 爭自用小客車,系爭自用小客車則於109年5月27日自訴外人 蔡佳曄名下直接過戶登記給原告(111年4月25日改掛牌車牌 號碼000-0000號)。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因在網路上看到 車行販售調錶車之影片後,到監理站查詢系爭自用小客車里 程數資料後,發覺公里數有異常,始知受騙。被告以詐欺手 段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車輛價差: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里程數與儀表板里程數兩者相差10萬公 里,以每1公里賠1元之計算,共計100,000元。㈡維修費用: 因被告於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時未告知危險性車材、冷氣不 冷等重大瑕疵,致系爭自用小客車保養費用提高,零件需提 早更換,原告因而支出更換冷氣費用64,042元、前保桿整修 費用12,052元、零件費用13,168元。㈢出售利益:被告以5萬 元購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再以上開詐欺行為詐得原告所交 付之92,200元,因而獲得之出售利益40,000元。㈣精神慰撫 金:原告因處理本案須請假奔波,而受有工資、油資之損害 ,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3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是17年的車,原告購買2年後都 沒有回來保養維修,原告看3次車才決定買,伊有說系爭自 用小客車是女孩子開的,有些刮痕,本來是伊要開的,有花 些錢稍微整理一下,因公司週轉需要才拿來賣,實車伊也有 給原告看,有跟原告講問題,那時候告知原告碼錶壞掉有更 換,並非調表,但在買賣合約書上未註明,嗣原告去查說里 程數不符,說伊調表告伊詐欺,開庭時伊跟檢察官說沒有調 表是更換中古碼錶,但檢察官說這就是調表要伊認罪等語抗 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 條亦有明定。復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 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 6條亦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再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 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 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 ,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 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而損害分為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前者指既存財產之減少 ,後者指新財產之取得,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又 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 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 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
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 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7日以5萬元向訴外人蔡佳曄購入 系爭自用小客車,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買受時之實際里程 數至少為296,516公里,並明知中古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為 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系爭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里程數 遭竄改之交易上重要因素,致原告誤信系爭自用小客車里 程數僅有約19萬公里之情況下,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5月26日以92,220元之價格購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 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 證,且被告確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 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亦有本院112年度竹簡字 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實際里程數固應係原告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 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而被告則隱瞞系爭自用小客車儀 表板里程數遭竄改之交易上重要因素,因此原告固因被詐 欺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惟原告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發見詐欺 後1年內為之,在原告經依法撤銷前,則尚非屬無效之法 律行為。然原告自發見詐欺後,迄今已逾1年以上未曾向 被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故其撤銷權已告消滅,兩造 間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即仍屬有效,且原告亦因該有 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無受損害可言。 況原告主張實際里程數差距以每公里1元計算之價差100,0 00元、更換冷氣費用64,042元、前保桿整修費用12,052元 、更換零件(燈泡雙芯、馬牌輪胎4個、前碟盤、前來令 片)費用13,168元、出售利益40,000元,亦均非屬原告被 詐欺而訂立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之損害;且人格權受 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而原告被詐欺訂立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並 非人格權受損害,亦無從請求請求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239,2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