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208號
SCDV,112,竹簡,208,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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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簡菁伶

被 告 彭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112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元太科技旁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車 道左側超越多部汽車後在停等車陣間往右偏切入車道右側,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 區力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拇指掌指骨間關節尺骨附屬韌帶斷裂等 傷害。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 害就醫支付醫療費用99,949元。㈡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手 術住院及術後休養請假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7,09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2,5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之損害證明均不爭執,然原告總請 求之金額太高,伊無法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 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由車道左側超越多部 汽車後在停等車陣間往右偏切入車道右側,未充分注意原 告在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5號案卷),亦核與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5號案卷),自堪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 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 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9



9,94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准許。
  ㈡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手術住院及術後 休養請假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090元 之事實,亦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暨診斷證 明書、智源科技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薪資證明單等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左拇指掌 指骨間關節尺骨附屬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 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 ,又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為泥水工,稱經濟狀況普通; 原告則係大學畢業,為工程師,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 110年度所得總額1,306,543元,名下財產總額2,304,030 元,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67,720元,名下財產總額230 ,287元,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 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2,500元,核尚屬相當,亦應准許 。
  ㈣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9,53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9,949元+薪資損失17,090元+精神慰撫 金82,500元=199,539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9,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擴張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免納裁判費,此部分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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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