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204號
SCDV,112,竹簡,204,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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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林穀樑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陳延昭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24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振興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中華路三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中華路三段(下稱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 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 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 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車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本案事故地點右轉,適因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育英街左轉往中華路三段方 向行駛,將原告撞倒在地,導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側 第四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3,309元。
  ⒉2個月專人照顧費用120,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元:原告係從事裝潢及泥作之師傅 ,每日薪資3,000元,因本件事故導致110年12月24日至11 1年4月28日無法工作,共計88日之工作損失為264,000元




  ⒋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
  ⒌精神賠償200,000元。
  ⒍綜上,共計597,809元。
(二)雖國泰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第5指骨折 與本件車禍無關,然按常理單一手指骨折應不影響日常生 活,原告因本件車禍仍有多處受傷,因此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休養和專人照顧2個月,應是專指事故造成之其他 部分傷勢。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竹國泰醫院111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關於右 側第5指骨折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工作損失部份認為1個月 ,機車修理費用折舊,精神慰撫金為36,000元,請求過高, 強制險未請領。肇事責任原告3成,被告7成。原告應是骨裂 ,一般而言肋骨骨折,斷裂需要動手術,骨裂會自然恢復, 依照診斷證明書未提及需要動手術的情況,應該會自然恢復 ;對於原告請求專人照顧一日1,200元,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以每日3,000元計算均無意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957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兩造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監視錄影拍照片在卷可 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 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 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 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沿振興路右轉中華路 ,我綠燈後即開始右轉,右轉到一半時對方即與我發生碰 撞,我碰撞後才發現對方,碰撞後立即煞車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9頁),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騎系爭機車沿育英 路左轉中華路,左轉到一半時右方與對方發碰撞,我沒有



注意到對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本 件事故地點右轉彎時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然原 告於本件事故地點左轉彎時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 有偵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 竹監鑑字第1110261344號函及其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309元,業據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32頁)。惟被告主張該院111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關於右側第5指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本院向新國泰綜合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因車禍受 傷前往救治相關醫療費用為何?即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右側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症狀與原告上開車禍傷 害是否有關?經該院函覆本院略稱:病人於110年12月22 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右側3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由呼吸胸腔科收治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須全日看 護,建議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病人於110年(誤載為112 年)12月29日至骨科門診就醫,主訴同年12月28日跌倒後 右手疼痛,經X光檢查影像顯示其右手右側第5指骨折,然 應與110年(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之車禍無關。並檢附 病人自110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24日止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證明1份,此有該院112年6月6日(112)竹行字第112



00003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因此原 告所提上開有關110年12月29日之後治療右側第5指骨折之 醫療單據應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又原告所提上 開110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24日期間醫療收據費用為1, 554元,與上開新竹國泰醫院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是此,原 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1,554元,逾此部分自屬無據,應 不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20,000元,並提出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該院 上開函已回覆本院稱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第 5指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該函說明二記載:「病人110 年12月22日因車禍至本件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右側3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由呼吸胸腔科收治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須全日看護,建議出院後休養1個月。」等語,則原告主 張需專人看護期間逾3日部分,尚屬無據。又雙方對於1日 看護費用為1,200元均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3日看 護費用應為3,6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4月28日無法工作,每 日3,000元計算,共88天工作損失264,000元,並提出請請 假證明書及110年9月至12月薪資表為據(見附民卷第33至 37頁),然據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稱建議出院 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自原告110年12月 24日出院後1個月,該期間內共有20日之工作天,又兩造 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日3,000元計算均無意見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0,000元(3,000元×20日 =6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及收據(見附民卷第39頁)可憑。惟據該收 據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9月,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1頁),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已 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050元(計算式如下:1 0,500×1/10=1,050),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為 1,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又原告為國中肄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 餘元,名下1部汽車,被告為高商畢業,110年度無所得亦 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以12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86,204元( 計算式如下:1,554+3,600+60,000+1,050+120,000=186,2 04)。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 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30,343元(計算式如下:186 ,204×70%=130,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 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 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343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 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 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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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