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16號
SCDV,112,竹簡,16,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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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楊舒婷
被 告 呂勝湧
呂麗雪

呂麗虹
呂勝凱
呂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呂麗鈴與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代位人呂 麗鈴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具 狀表示呂麗鈴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又於112年2月9日具狀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3、4 、5、6、7所示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核原告所為係 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
二、被告呂勝湧呂麗雪呂勝凱呂麗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呂麗鈴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98,041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在案,原告對呂麗鈴確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呂炎輝所有,嗣呂炎輝於101年2月15日死亡,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呂麗鈴與被告5 人共同繼承, 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97年4月13日辦妥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呂 麗鈴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對呂麗鈴就其繼承自呂炎輝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為此 ,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呂麗鈴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麗虹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呂勝湧呂麗雪呂勝凱呂麗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呂麗鈴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 呂麗鈴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呂麗鈴之被繼承人呂炎輝於 101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 子女即呂麗鈴及被告呂麗虹呂勝湧呂麗雪呂勝凱、呂 麗櫻等6 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呂 炎輝之遺產,即呂炎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與呂 麗鈴公同共有,惟呂麗鈴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 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6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呂炎輝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新地登字第1110005888號函檢附之10 2 年收件字第31749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 呂麗虹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㈠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原告之債務人呂麗鈴係被繼承人呂炎輝之繼承人,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呂炎輝之遺產,而被告均為呂炎輝 之繼承人,綜觀卷內事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呂 麗鈴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 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 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對呂麗鈴之債權 ,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 件分割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呂麗鈴及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 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被告間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被告間而言亦 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呂麗鈴之債權人,自僅得 請求就被代位人呂麗鈴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呂麗 鈴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炎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 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呂麗鈴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呂麗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炎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 告之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 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呂麗鈴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 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 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呂麗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炎輝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3.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2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面積17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6 存款 新竹文雅郵局 新臺幣(下同)334,699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7 存款 新竹一信武昌分社活儲 353,26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呂麗鈴 6分之1 2 呂勝湧 6分之1 3 呂麗雪 6分之1 4 呂麗虹 6分之1 5 呂勝凱  6分之1 6 呂麗櫻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呂勝湧 6分之1 3 呂麗雪 6分之1 4 呂麗虹 6分之1 5 呂勝凱 6分之1 6 呂麗櫻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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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