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101號
SCDV,112,竹簡,10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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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彭琴蒨
被 告 李安昇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訂購蔬果農產,雙方於民國 108年12月1日對帳結果,被告應償還貨款新臺幣(下同)61 萬2,990元,被告承諾慢慢清償,然被告於108年12月2日開 始償還,至111年7月29日最後一次匯款,共計償還金額為30 萬元,尚積欠31萬2,990元貨款未清償,嗣屢催索,均無所 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過往購買蔬果農產之交易對象為原告前夫即訴外人莊 煒浩,亦非新豐果菜行,且訴外人莊煒浩並未將本件或款 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二)退步言之,倘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被告起初依照原告提出的資料,付款30萬元後, 開始覺得不對勁,何以貨款總價為61萬2,990元,恐有誤 會,故要求原告提出原始憑證,然而,原告始終未提出原 始憑證供被告檢視,因此被告拒絕付款。
(三)本件貨款請求權適用2年消滅時效,而本件貨款的起算起 點,與原告請款資料有關,在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前,被告 先就本件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四)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是本件 本院應予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向被告訂購蔬果農產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三)原告前開



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向被告訂購蔬果農產部分:  ⒈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蔬果農產,於108年12月1日對帳後,被 告應償還貨款新臺幣(下同)612,990元,經被告確認, 由被告每月匯入原告指定其父親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雙方於108年12月1日LINE對話截圖對帳單(見本院促 字卷第11、9頁)及本院卷附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蔬果農產並積欠貨款乙節,應 屬可採。
  ⒉雖被告主張交易對象為原告前夫即訴外人莊煒浩,亦非新 豐果菜行,且訴外人莊煒浩並未將本件或款債權讓與原告 ,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否認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與前開兩造間對話及被告分次匯款行為不相符合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 前述,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依雙方最後以LI NE對帳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61萬2,990元,再依 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總計匯款金額應為31萬元(如附表 所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貨款應為30萬2,990 元(計算式如下:612,990-310,000=302,990),逾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前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 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 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經查,雙方於10 8年12月1日LINE對話截圖對帳單,又於111年8月19日再次 以LINE確認對帳單,且被告自108年12月2日開始匯款至最



後一次匯款為111年7月29日止,且被告分期給付未特別指 定清償何筆貨款,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為一 部清償,且無否認債權之意思,自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 承認。末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見 本院促字卷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 是以被告最後支付款項之時間觀之,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 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30萬2,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3日 30,000元 2 109年6月10日 20,000元 3 109年7月13日 30,000元 4 109年8月24日 20,000元 5 109年10月5日 20,000元 6 109年12月2日 30,000元 7 110年1月4日 20,000元 8 110年2月3日 20,000元 9 110年3月31日 20,000元 10 110年5月4日 20,000元 11 110年6月30日 20,000元 12 110年11月8日 10,000元 13 111年4月19日 10,000元 14 111年5月30日 10,000元 15 111年1月10日 10,000元 16 111年3月8日 10,000元 17 111年7月29日 10,000元 合計 3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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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