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485號
SCDV,112,竹小,485,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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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4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邵佳

黃美娟
邱永良
被 告 林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如附表所 示電信費、專案補償金未清償,該債權已由亞太電信、台灣 大哥大電信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繳費通 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退回信 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第75頁、第80至81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因此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編號1至4號所示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應 付補償金合計為27,795元,即屬有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附如表編號5至7號所示費用部分,按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 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 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 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 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原告始 終未能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原本供本院核對,以確認 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內容是否真實。且上開申請書被告 之簽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文件上之簽名,二者筆劃 之運勢、力道、轉折等均互有不同,則該等文件是否為被 告所簽,尚屬有疑。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原告 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間之契約文書;另原告提出之帳 單資料係台灣大哥大電信單方面製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與台灣大哥大電信間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原告復未能 以其他方式證明該申請書影本之真正或被告與台灣大哥大 電信間確成立電信服務契約,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從 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債權,自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積欠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繳款 通知書,而訴外人亞太電信已於110年11月10日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27,795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合計 1 亞太 0000000000 5,200元 3,719元 8,919元 2 亞太 0000000000 併上 0元 併上 3 亞太 0000000000 併上 8,508元 8,508元 4 亞太 0000000000 併上 10,368元 10,368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2,596元 4,207元 6,803元 6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5,617元 14,848元 20,465元 7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5,390元 7,507元 12,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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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