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428號
SCDV,112,竹小,428,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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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42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 告 潘宏恩潘昱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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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