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蘇玉珍
被 告 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後因雙方價 值觀念衝突而關係不合,並於108年4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 但當時雙方並無離婚之真義,至109年7月16日雙方才辦理離 婚登記,惟事後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在場親自見聞雙方 離婚真意而違反民法規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 決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而在該案訴訟前,被告於109年9 月29日於其臉書中貼文「人心險惡,烏合之眾…鬧劇博同情 ,後事賤人心」(下稱A貼文),而被告發現雙方共同友人 於其臉書貼文截圖並傳給原告後甚為憤怒,遂於111年2月5 日於其臉書中貼文「到底是誰這麼無聊吃飽太閒,截圖我的 po文提供給一個瘋女子」(下稱系爭B貼文),被告雖於系 爭兩則貼文未明確指名道姓係辱罵原告,惟當時雙方的共同 親朋好友皆知雙方正在進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故可知 系爭兩則貼文所稱之「賤人」、「瘋女人」即係指原告,且 被告好友甚多,系爭兩則貼文未限制閱讀權限,任何人皆可 閱讀,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其臉書貼文公然辱 罵原告「賤人」、「瘋女人」,致原告精神受有嚴重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兩則貼文是伊一年多前刊登的,早 已經超過追溯期限,刊登內容對象不是原告,是原告對號入 座;原告在臉書尚未與伊是好友,原告找來的證人不認識伊 ,證人當庭說伊常常罵原告,也說沒有證據;伊的臉書非設 定公開,是私人的,只有好友能看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留有系爭兩則貼文,被 告對此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二)原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三)原告是否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 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 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徐俐翎於本院證稱:在被告臉書有看過本院卷第19頁L INE訊息之內容,因為我想知道原告與被告間之問題,我 想去看,有時候會跟原告說。我看到臉書的內容時,我認 為被告講的是原告與我或幫助原告之人。因為被告之前會 在臉書上罵原告,所以我覺得被告也是罵原告。我有看過 本院卷第41臉書內容,我不記得何時看的時間點,但是我 有截圖給原告,截圖給原告看的時間是在110年離婚後, 因為我覺得被告是在講我與原告。內容當中提到之女瘋子 ,我認為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另參以他 人進入該臉書觀看被告所刊登之內容後所為之留言,除未 詢問該文章中所指稱女瘋子為何人,並附和被告評論之內 容,足見該篇文章雖未指名道姓,然觀看該文章之人可知 悉被告辱罵之人即為原告。
⒊被告主張伊的臉書非設定公開,是私人的,只有好友能看 到等語,不該當公然要件,顯與刑事公然毀謗相混淆,應 無足採。因此,被告在上揭期間,在其臉書分別發表系爭 兩則貼文指摘原告,使有加入其於該網站所申用帳號為好 友之第三人均得自由觀覽,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 之經驗法則,系爭兩則貼文「賤人」、「瘋女人」均寓含 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
之意,是此等言詞對於遭貶損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 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準此,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 害,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亦屬無疑。 (二)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部 分: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知 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 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被告稱原告主 張系爭兩則貼文是伊一年多前刊登的,早已經超過追溯期 限等語,原告雖主張於109年10月1日看到系爭A貼文,而 原告於112年2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雖 原告對於系爭A貼文部分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然被告系爭B貼文發布時間為110年2月5日,且係於雙方共 同友人將被告臉書系爭B貼文截圖並傳給原告,由原告提 出之截圖顯示轉傳時間為110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證原告應於110年2月5日之後始知悉系爭B貼文,對 於系爭B貼文部分可認原告應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內合法提起本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證人徐俐翎上開證 言可知,原告由證人徐俐翎轉貼系爭B貼文後才確信系爭A 貼文被告所指之「賤人」是原告,自應由原告得知系爭B 貼文之時點計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準此,原告 既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內合法提起本訴,被告上 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而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為4千餘元,名 下財產不動產4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26萬餘元;被 告為高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總額2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業經兩造分別於本件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 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