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大 園鄉○○○路五十四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因 友人告知有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遂主動與該男子聯絡,該名男子要求甲○○提供 存摺等物並給予報酬,甲○○因需款供日常生活花費,在能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 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之情況下,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遂與該名男子約明,由甲○○提供 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以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 行帳戶(含金融卡)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 該男子使用,議定後甲○○即於其後之某日時,在桃園縣某 不詳地區前,將其所申辦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含 金融卡)以一千五百元之價金,販售予該名男子。該男子乃 係詐騙集團成員,平日即以詐欺取財為常業,遂於取得甲○ ○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 十七時許,以電話撥打予乙○○並向乙○○佯稱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人員,告知乙○○於中國信託申請之透明現金 卡及迷你金融卡已經核卡,然需辦理金融保險及修改密碼為 由,要求乙○○至所在附近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以英文模式 操作變更密碼,並令被害人乙○○於操作後將交易明細表撕 毀,且留下(0二)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俾供乙 ○○撥打查詢,致使乙○○因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前開 電話內容指示,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前往臺 北縣八里鄉龍形郵局,持金融卡至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操作 ,詎乙○○操作完畢後,始發現其帳戶內之存款分四次遭轉 走(分係第一筆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第二筆九萬九千九
百八十三元、第三筆五萬零一百零五元、第四筆五萬零一百 零五元,分別轉帳至「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由柯智菖所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大園分行由甲○○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由廖印常所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合計共 遭轉帳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又其中柯智昌部分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廖印常部 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查覺 遭詐騙,旋向派出所報案,並由警通知「聯邦商業銀行」內 湖分行將柯智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將甲○○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將廖印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設定為「警示帳戶」,並 各調取前開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後,始循線偵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林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提款機ATM紀 錄影本一張、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戶人基本資料暨往來 資金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戶人基本資料暨往來資 金明細及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戶人基本資料暨往來資 金明細各一份、「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日聯大園字第九四0一一三號函檢送被告乙○○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基本資料、該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 摺、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 以防止帳戶存摺、金融卡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蒐集帳 戶存摺、金融卡供己使用,衡情其對收購者或借用者將所收 購或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預見。況現今 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刮刮樂詐 欺、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存摺、 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之進出,而隱 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甲○○明知將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流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對於伊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 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應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由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乙○○確遭 以佯稱係銀行人員須修正密碼轉帳而受詐騙,足認該集團實 係以詐欺取財為由之手法詐騙他人而以之維生,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故該詐騙集團行騙 如事實欄被害人乙○○之犯罪所得,以被告甲○○申請之「 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核被 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該年籍姓名不 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於為常業詐 欺之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 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 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起訴法條。被告於本 院調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以幫助意思販賣其所有之存摺 、金融卡予該男子,供該男子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 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如前,係屬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需 款花用而出售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者,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 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出售前述「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所得之一千五百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二月,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 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1項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