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葉淑惠
相 對 人 葉曾秋妹
關 係 人 葉宥暄
葉雲煥
羅葉玉梅
葉淑珍
葉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目前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運動功能均有嚴重障礙,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屬協助照顧,亦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五女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目前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運動 功能均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屬協助照顧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 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巴金森氏症,目前已 難有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對照其日 常生活狀況,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 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精神障礙之診斷為器質性 腦徵候群,目前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運動功能均有嚴重障 礙,與巴金森氏症腦病變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院民國112年8月10日北 總竹醫字第112050121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罹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配偶葉譜運已殁,相對人共生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等 共6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 之五女即關係人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 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
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