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87號
SCDV,112,監宣,287,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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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張智光
代 理 人 陳禹農律師
相 對 人 張念慈

關 係 人 賴惠
張佳琪
張明龍
張孝慈
張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監護人。
指定庚○○(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極重度多重身心
障礙(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七類神經
、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繼母庚○○(下稱其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
功能),致長期無法言語、需他人協助生活,有身心障礙證
明、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足
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
鑑定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院囑託鑑定人林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沒有言語
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
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林正修
診所民國112年7月9日家鑑112093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
人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之父為聲請人,有兄弟姊妹關係人乙○○、甲○○(下稱
乙○○等2人)、丙○○、戊○○(下稱丙○○等2人)、辛○(尚未
成年),庚○○為相對人之繼母,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
監護人,庚○○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
○○等2人同意,乙○○等2人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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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
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庚○○為相
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庚○○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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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