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李啟文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關 係 人 詹李美珠
李春蓮
李阿鳳
李鳳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 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精神及智 識狀態均存在無辨識能力之情事,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死亡,其母所在不詳,亦無兄 弟姐妹,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 指定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因案入獄,詎遭人毆打致腦傷後惡化為 失智症,而由桃園市政府送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 安養院療養迄今,目前精神及智識狀態均嚴重退化等情,有 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按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證,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 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潘占偉醫師就聲 請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於99年間因遭人 毆打致左腦腦出血,經接受手術治療後,生活需他人照顧, 便安置在護理之家,嗣於107年2月12日因器質性腦病變而取 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後於110年間轉至寧園安養院療養 迄今。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聲請人已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 該院112年7月25日仁醫字第112500043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其自幼被收養,惟養母李謝送妹業與聲請人 終止收養關係,其養父則已死亡,其與養家其餘手足,長年 未往來,感情淡漠,業據關係人甲○○○、丙○○、乙○○到庭表 示:其等父母早已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且與聲請人已20 餘年沒有聯絡,對聲請人之狀況並不清楚,其等均無意願擔
任聲請之監護人等語,並據關係人丙○○提出終止收養契約附 卷可稽,實難認其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籍設桃園市,考量桃園市政府 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 正性,且已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憑,爰依上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 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 有明文。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