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珉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澎湖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宏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王文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珉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592, 557元(本院卷第31頁),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間於
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776元之還 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卷第219頁)。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擔任英儲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1 07年之營業額為0元,且已於107年8月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 司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調解卷 第109-11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 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核閱 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 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 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數筆團體有效保單、西元1992年、1993、2009 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WL-6263、3910-YT汽車、西元2 01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郵局帳戶、寶山鄉農 會帳戶、美好證券公司帳戶,此有機車行照、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 9-21、37-40、53-57、59-61頁、本院卷證物袋)。 ⒉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到庭陳述其於同年4月10日開始任職於 研能科技,每月薪資約3萬元,不清楚加班費、獎金等,沒 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 到庭陳述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 約28,001元(即水費71元、電費928元、房租5,000元、管理 費991元、醫療費1,450元、健保費830元、生活用品1,749元 、電信費1,998元、汽車強制險79元、交通費7,079元、車輛 維修費1,400元、伙食費6,426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 總計:29,001元(調解卷第63-6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開費用支出單據為佐(調解卷第19-35、115-181頁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每月必要支出要2萬多元(本院 卷第114頁)。惟查:
⑴就母親扶養費1,000元之部分,經聲請人到庭陳述:伊母親快 80歲,現與伊哥哥同住,伊父母親有3名子女,都已經成年 ,伊哥哥在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聲請人未釋 明其母親名下有何財產收入,且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 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 制,是本院認聲請人縱有扶養其母親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 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 ,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又本 件聲請人之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可負擔扶養 ,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每月母親扶養費1,000元乙節,認不宜 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⑵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其中健保費830元、生活用品1,74 9元、電信費1,998元、交通費7,079元、車輛維修費1,400元 之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調解卷第131、133、 135、141-145、147頁),惟就健保費830元之部分,聲請人 既陳稱目前任職於研能科技,則任職單位應當為其投保勞健 保,並就每月發給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是此部支出,不 應重複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就其個人 生活用品1,749元之部分,經核與一般雜支消費相比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1,000元;就電信費1,998元之部分,依現今智 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 ,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等情,是 其每月電信費應酌減為800元,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 予准許;就交通費7,079元之部分,經聲請人到庭陳稱:伊 看病的地方在台中,每月要回診一次,交通費平均每月要4, 000元至5,000元(含燃料費及牌照稅等),伊還是玄奘大學 研究生,還一些研究花費云云(本院卷第114頁),及聲請 人陳稱因研究所需至花東偏遠山區田野調查居住於車上之交 通費用(調解卷第64-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大約每月1次 於台中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回診,此有本院函調聲請人之亞 洲大學病歷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43-165頁),且聲請人因 研究所需,居住於車上所花費之油料費用,應非屬長期、固 定之支出,則上開交通費用包含燃料費及牌照稅顯屬過高, 應酌減為3,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就車輛維修費1,400元之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玄新機車 行收據(調解卷第147頁),機油400元、皮帶1,000元,總 計1,400元,惟衡諸機車皮帶端視駕駛里程數做更換,非屬
每月固定之花費,是本院認車輛維修費應酌減為400元,逾 此範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支出,尚與一般生活水準 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水費71元、電費928元、 房租5,000元、管理費991元、醫療費1,450元、生活用品1,0 00元、電信費800元、汽車強制險79元、交通費3,000元、車 輛維修費400元、伙食費6,426元,總計:20,145元,洵堪認 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145元後,賸餘約9,855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00多萬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 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7、93、115、135頁),其利息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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