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2號
SCDV,112,小上,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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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


被上訴人 陳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涉嫌非法取得縣民信箱檢舉信、上 訴人社區管理員薪資表及調解書等秘密文書,然其取得應不 能公布,僅能評論,被上訴人卻將此應祕密文書在網路新聞 公開發表,已違反刑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且上訴人有無違



反勞基法尚未獲得最終判決,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僅能為平衡 公正之評論而不能長篇大論原文照登,竟以聳動不實、偏激 不堪之事實,汙衊上訴人社區名譽,足以貶損上訴人社區之 社會評價及名譽,並造成社區房價下跌,故被害人為竹東鎮 凱旋大地社區,而非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代為進行本案訴訟,實質當事人為上訴人 社區500戶之2000餘位自然人,原審認為上訴人為當事人, 以「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縱名譽有損害,亦無精神上或 肉體上痛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 法律有誤,爰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無適用餘地之法律判 斷有誤,惟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屬非法人團體 ,並非自然人,本身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 金之餘地,是原審所為之判斷,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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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