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356號
SCDV,112,家聲,35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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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莊金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四二一號監護宣告事
件為莊金木(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無法自理
,並由機構協助照料,伊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
會(下稱新竹法扶)派任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
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9頁),可見相對人精神狀態有顯著障礙,並無獨立為
法律行為之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關於
監護宣告事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相對人之配偶羅
豔玲、子女莊廼吉、莊美芳莊苑翎莊智洋(下分稱其名
)經本院通知,除莊美芳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外
(見本院卷第45頁),其餘均未為表示,顯無意擔任特別代
理人,而聲請人係新竹法扶依法律扶助法選派協助相對人之
人,具公益性質,為維護相對人利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案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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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