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36號
SCDV,112,家繼訴,36,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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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彭清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楊隆枝
被 告 劉貴妹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癸財
被 告 劉德寶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被 告 林雅文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宏偉
被 告 林秀蓮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 告 劉貴富
劉桂香
劉連春
劉貴福
劉鳳美
劉銘傑
劉芝儀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傳妹(即辛○○○)係民國0年0 月00日生,其生父張阿蘭、生母張氏滿妹,張傳妹於15年1



月1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彭榮習之媳婦仔,20年12月18日由媳 婦仔變更為養女,即由彭榮習收養彭張傳妹,彭張傳妹於22 年1月31日與劉興勝結婚,迄至其於84年3月29日死亡除戶時 ,其戶籍資料並未登載養父母,故其與彭榮習間之收養關係 應業經終止。而原告為彭榮習之子,彭榮習之土地業經新竹 縣政府徵收使用,需處理領取補償款手續,因辛○○○與彭榮 習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確定,導致無法處理,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彭榮習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癸○○壬○○劉貴香庚○○子○○寅○○卯○○丑○○辰○○、甲○○、丁○○乙○○丙○○丙○○等人答辯略 以:被告己○○癸○○壬○○劉貴香庚○○子○○寅○○卯○○辰○○乙○○丙○○丙○○等人為辛○○○子女,被告 丑○○辛○○○之孫子,被告甲○○丁○○辛○○○之外孫子女辛○○○業於84年3月29日死亡,其等均為辛○○○之被繼承人。 辛○○○確實是彭榮習之養女,在彭家成長結婚時也是從彭 家出嫁,若有終止收養關係,她的名字就不會保留養家姓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以辛○○○光復後戶籍謄本並無記載養 父母姓名為由,主張辛○○○與養父彭榮習間之收養關係業經 終止而不存在,故辛○○○繼承即被告等人對彭榮習均無 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有關辛○○○與 彭榮習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辛○○○繼承即被告等人 對於彭榮習是否有繼承權等情,將影響原告等繼承繼承彭 榮習遺產權利範圍,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



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復按日據時期 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 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經查,張傳妹於大正6年(民 國6年)1月22日出生,為張阿蘭張陳氏滿妹之長女,於大 正15年(民國15年)1月1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彭榮習之媳婦 仔,姓名為張彭氏傳妹,嗣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2月18 日變更為彭榮習之養女,復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月31日 與劉興勝結婚,同日自彭榮習戶內婚姻除籍並遷入劉興勝之 父劉火生戶內,並從夫姓且更名為劉彭氏傳妹,昭和9年( 民國23年)9月25日劉興勝分戶時,劉彭氏傳妹之戶籍仍登 載其為彭榮習之養女等情,有辛○○○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315至322頁),則辛○○○確實有與彭榮習成立收養關 係,且係以彭榮習養女之身分自彭家出嫁,結婚後之日治時 期戶籍資料亦均登載辛○○○為彭榮習之養女等情,應堪認定 。
(三)再按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強制終止 及協議終止,強制終止,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一定事由存在, 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即裁判終止。而協 議終止之當事人,前清之舊習慣原由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為 之,毋庸養子之同意,於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 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 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 表示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 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家父 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 ;如養子在15歲以上,該養子須有意思能力,始得為當事人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78頁)。依日治時期臺 灣地區習慣,年滿15歲之養子女能與養親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而辛○○○昭和8年結婚昭和9年其配偶劉興勝分戶當時 ,其戶籍資料均明確記載為彭榮習之養女,當時辛○○○已年 滿15歲,自有能力可親自與彭榮習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然其不僅自養父彭榮習戶內出嫁,結婚後隨配偶分戶時, 其戶籍資料事由欄仍明確記載為彭榮習之養女,光復後至辛 ○○○死亡為止,辛○○○均仍保留其養家之姓「彭」,從未回復 本家姓「張」,亦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 回本生父母戶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1至331頁),則由辛 ○○○結婚後至死亡前始終保留養家姓、從未回復本家姓或 本家戶籍等情以觀,實無從認定其與彭榮習已達成終止關係



之合意。原告就辛○○○與彭榮習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乙節, 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辛○○○已非彭榮習之養女,辛○ ○○之繼承即被告等人對彭榮習之財產均無繼承權等情,尚 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辛○○○確實為彭榮習之養女,本件復無事證足認 辛○○○與彭榮習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自難認辛○○○及其繼承 人對彭榮習之財產無繼承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等人對彭榮習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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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