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其育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 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 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 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 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18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卷宗,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