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63號
SCDV,112,司聲,36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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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鐘家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正鈐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 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而查聲請人共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 161,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經本院以11 1年度竹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惟相對 人對該判決不服業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上訴等情,有相 對人等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影本附卷可參。故 上開判決迄未確定,尚未有執行力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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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