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鄭禮奎
相 對 人 鄭德賢
鄭禮仁
鄭禮煜
鄭禮通
鄭禮健
賴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德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相對人鄭禮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玖;相對人鄭禮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玖;相對人鄭禮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玖;相對人鄭禮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玖;相對人賴欣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玖,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 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71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原權 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分別加給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查 本件相對人鄭裕錦即鄭德松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死亡而除 戶,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上開相 對人為對造之當事人,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欠缺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故此 部分對相對人鄭裕錦即鄭德松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鄭裕錦即鄭德松之繼承人,自得另以 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41,095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資料使用費 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 7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15,895元 由相對人及聲請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負擔。 1.相對人鄭德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656元。 【計算式:115,895×2213/17500=14,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相對人鄭禮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59元。 【計算式:115,895×1/42=2,759】 3.相對人鄭禮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59元。 【計算式:115,895×1/42=2,759】 4.相對人鄭禮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59元。 【計算式:115,895×1/42=2,759】 5.相對人鄭禮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59元。 【計算式:115,895×1/42=2,759】 6.相對人賴欣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59元。 【計算式:115,895×1/42=2,75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鄭德賢 17500分之2213 2 鄭禮奎 7分之4 3 鄭裕錦 52500分之9611 4 鄭禮仁 42分之1 5 鄭禮煜 42分之1 6 鄭禮通 42分之1 7 鄭禮健 42分之1 8 賴欣瑜 4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