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李秉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康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 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 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0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84號事件提存
在案,現因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擔 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 、110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 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依上開110 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供足額反擔保而撤銷該執行 程序。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 終結,是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即非適法,又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 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也未提出相 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應認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