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宗家
相 對 人 何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583號假 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0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 開假執行程序並經相對人供反擔保致假執行程序遭撤銷,是 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9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 、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583 號假執行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終結並撤銷 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 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