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90號
SCDV,112,司聲,19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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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聖源
相 對 人 黃鍾停妹兼黃烘春之繼承人

黃洪森
彭黃鳳珠
黃美玲
黃怡貞
黃士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鍾停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相對人黃鍾停妹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烘春之遺產範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相對人黃洪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相對人彭黃鳳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相對人黃美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相對人黃怡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相對人黃士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分別加給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5,156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5,156元 由相對人及聲請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負擔。 1.相對人黃鍾停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94元。 【計算式:25,156×1/7=3,5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相對人黃鍾停妹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烘春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94元。 【計算式:25,156×1/7=3,594】 3.相對人黃洪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94元。 【計算式:25,156×1/7=3,594】 4.相對人彭黃鳳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94元。 【計算式:25,156×1/7=3,594】 5.相對人黃美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94元。 【計算式:25,156×1/7=3,594】 6.相對人黃怡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97元。 【計算式:25,156×1/14=1,797】 7.相對人黃士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97元。 【計算式:25,156×1/14=1,797】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張聖源 7分之1 2 黃鍾停妹 7分之1 3 黃烘春 7分之1 4 黃洪森 7分之1 5 彭黃鳳珠 7分之1 6 黃美玲 7分之1 7 黃怡貞 14分之1 8 黃士修 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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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