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98號
SCDV,112,司拍,9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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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黃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1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 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 請人借款2,6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 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2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2,56 6,9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 繳款資料影本、通知催告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送達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112年7月21日通知相對人得於 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 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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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