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陳秀蘭即陳文銓之繼承人
陳秀梅即陳文銓之繼承人
陳秀鳳即陳文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文銓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文 銓向聲請人申請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惟陳文銓於111年1 1月13日死亡,尚積欠貸款本金194,694元未清償,經催告其 繼承人仍未清償債務。為此以相對人即陳文銓之繼承人為對 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登記清冊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貸 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催收紀錄表、催告函掛 號回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21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 分別於112年7月2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陳秀蘭即陳文銓之繼 承人、陳秀梅即陳文銓之繼承人、於11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 予陳秀鳳即陳文銓之繼承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 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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