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鄭氏玉水(TRINH THI NGOC THUY)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黃寶吉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黃寶吉與被告即相對人 鄭氏玉水(TRINH THI NGOC THUY)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於 第一審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新竹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且上開 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墊付翻譯費用新臺幣 (下同)6,300元與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廣告費1,320元,核 屬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竹分會訴訟 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本院通知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本院通知、新聞紙(以上均影本)、廣告費收據與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07 號卷宗查核無誤。故依首揭規定,相對人鄭氏玉水(TRINH T HI NGOC THUY)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7,620元 (計算式:6300元+1320元=76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