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7號
SCDV,112,再易,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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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審原告 邱春風
再審被告 梁志光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始堪認有再審理由。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 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為首揭 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確 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 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而係指 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等,均為法所不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據樹德牙醫診所之回函內容,可知該診所之治療方式係以 回復再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將牙齒回復更佳狀態」為規劃,是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醫療 專業證明文件支持下,逕認天然牙齒斷損3顆僅需植牙相同 顆數即為回復原狀,忽略如此係無法回復原有齒顎功能。原 確定判決復認活動假牙費僅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忽略 補骨及鼻竇提升等植牙所需其他費用,其認定顯與卷內證據 資料不符,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見解 ,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牙齒修補費用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之違法。
(二)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含假牙在內之上排 牙齒俱皆毀損,因而無法咀嚼食用固體食物,而需以各類非 固態食物補充營養素,此為一般人基於社會生活累積經驗所 得之當然法則,故原確定判決駁回關於雞精、奶粉、人蔘液 等流質食物之請求費用,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原確定判決 並未曉諭再審原告釋明有再使用驅黑淨白露之必要,即為不 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已有違誤;且驅黑淨白露係為修補皮膚 疤痕,與除疤凝膠係用於預防或減緩疤痕增生,兩者效果不 同,難謂無使用必要。故而,原確定判決駁回上開請求費用 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未論及再審被告之實際加 害情形即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駛; 亦未敘及再審原告因受傷嚴重,治療期間無法正常進食,舉 家受累而所受之痛苦,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判決意旨,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再審被告所營汽車維修 廠之營運收入,亦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原告部分,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外均廢棄。2.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12,406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再 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其上開對原確定判決所指摘 者,包括關於牙齒修補費用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對 雞精、奶粉、人蔘液等流質食物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就驅 黑淨白露之部分未盡曉諭釋明之義務;在審酌精神慰撫金時 ,未斟酌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再審被告之汽車維修 廠營運收入等,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心證,就其調查後認定:再 審原告原係以上顎3顆固定牙齒配戴活動假牙,如以回復原 狀方式修復應比照辦理,故僅同意再審原告關於回復原有3 顆固定牙齒費24萬元、活動假牙5萬元,共29萬元之請求。 又前審法官於11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曾就再審原告請 求增生輔助醫療器材(含雞精、人蔘液、奶粉、驅黑淨白露 )之必要性乙節,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見前審本院卷第 79頁),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未曉諭應予釋明情事;再依再 審原告事後提出之單據,亦無法看出上開物品有使用必要或 為治癒本件傷害所必需。另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原告所受 傷勢、治療及休養過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份、經 濟狀況(含再審被告於機器修理廠之營利所得)、再審被告 之肇責等一切情狀,而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精神慰 撫金12萬元,凡此均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範圍,並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而此事屬事實認定與價值判斷之法院職權行使,要難認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復未有再審原告所述之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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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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