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張文欽
再審被告 魏銀珠
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0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予 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再審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