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
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當事人吳旻振本 人屢傳不出庭,質疑汪精誠等人在法庭作偽證,惡意意圖剝 奪侵佔車禍左上肢骨斷掉及上下肢重創,至今無法復康傷痛 中,上列人員用偽證不誠信之詞,企圖惡意推卸保險金賠償 之責任、義務,惡意剝奪受益人保險金利益及法益,請汪精 誠儘速通知吳旻振當事人本人到新竹地院依民法法定當事人 訊問程序,請法院審理調查事實真偽、真相。。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2年3月3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 第4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 於112年3月1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再審聲請人,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並加 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後,再審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 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 內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