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2年度,4號
SCDV,112,再微,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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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被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保險金賠償受益人由訴訟代理人曾錦國在新竹地 院108再微3號,做筆錄虛偽不實陳述把責任推給吳旻振說的 ,我當天請他通知他的同事吳旻振出庭陳述筆錄,從此不曾 見吳旻振到院陳述,金融銀行保險業保險人或業務人職員委 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的行為不法之利 益不當得利所取得之法院判決裁定無效。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再微 字第3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 本於112年3月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再審聲請人,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並 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後,再審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並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 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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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