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雅湘
被 告 鄞立紳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茲被告鄞立紳為外國人 (見卷一第275頁護照號碼),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 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參照後述西元2019 年9月2日JOINT VENTURE AGREEMENT(合資協議,下簡稱: 系爭合資協議,影本見卷一第89頁以下)、西元2019年9月2 日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技術轉讓協議,下簡 稱:系爭技轉協議),所用文字為中、英文併陳,以英文為 主,前者系爭合資協議其契約當事人共5人:InvestorA即訴 外人陳玉鈴(上1人為祥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取 之姊,見卷一第391~392頁、卷二第179、189頁)、Investo rB即訴外人柏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代表人 為許舒婷)、InvestorC即富沂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沂 公司)、InvestorD即訴外人Dawn Tech Pte.Ltd.(下稱: 黎明公司、現代表人:鄞立紳)、InvestorE即訴外人陳壽 康(上1人係許舒婷之配偶,見卷二第72頁),依序而為系 爭合資協議之A、B、C、D、E方;後者系爭技轉協議乃前者 系爭合資協議之附件(影本見卷一第102頁以下,Appendix
1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系爭技轉協議之當 事人則為編號⑹Transferor即訴外人黎明公司及編號⑺Transf eree即倉莆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處,分別而為系爭技轉協議 之轉讓方、受讓方,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後者文件 屬於前者文件之附件,這沒有錯,都是同一天訂的,本件3 名被告當初是共同成立原告公司的股東,後續被告鄞立紳也 擔任原告公司的董事,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被告鄞立紳 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有侵權行為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05 頁筆錄),再對照原告提出書狀之記載,其指摘之侵權行為 地乃於國內某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沂公司係原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倉莆公 司)之出資股東之一,被告王雅湘、被告鄞立紳則為被告 富沂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富沂公司與原告倉莆公司之其他 出資股東於原告倉莆公司成立之初,即有約定原告倉莆公 司所營事業包含提供鍍膜服務與銷售被告富沂公司之鍍膜 設備及原料,惟查被告鄞立紳擔任原告倉莆公司之董事期 間,私下接受訴外人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 司)購買被告富沂公司鍍膜機台及耗材之訂單,經營與原 告倉莆公司同類之業務,被告鄞立紳係先向原告倉莆公司 廠長張元昇,表示接獲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 樂天電子書產品鍍膜打樣測試云云各語,因此要求使用原 告倉莆公司之機台進行免費鍍膜打樣,之後被告王雅湘、 被告鄞立紳2人卻說謊騙稱上述打樣結果、未通過訴外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直到訴外人張元昇偶然瀏覽 得悉樂天電子書產品實際上係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察 覺有異,經由原告倉莆公司代表人許舒婷(下逕稱其姓名 許舒婷)於民國110年11月底拜訪振曜公司,方確認振曜 公司向被告富沂公司購買型號DH50-900鍍膜機6台、石英 管3支、石英燒管機1台、500公斤派瑞林C粉之鍍膜機使用 必要耗材(下稱爭議訂單),可知鄞立紳違反身為原告倉 莆公司之董事所應負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競業禁止義務,故原告倉莆公司 引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54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鄞立紳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倉莆公司固受有依爭議訂單所獲利益新臺幣( 下同)3,327萬3,43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然原告 倉莆公司於其中500萬元內,對被告鄞立紳為一部請求。(二)因為被告王雅湘與被告鄞立紳對於上(一)所述隱匿、私
自接單之情節,為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引用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被告王雅湘、被告鄞立紳2人請求負 上述系爭損害之3,327萬3,431元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倉 莆公司仍於其中500萬元內為一部連帶請求。且原告倉莆 公司也要引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富沂公司與被告王雅湘、鄞立紳2人即被告富沂公 司之董事,以上3人應連帶負起上述系爭損害之3,327萬3, 431元賠償責任,但原告倉莆公司仍於其中500萬元內,對 被告富沂公司、被告王雅湘、被告鄞立紳3人為一部連帶 請求。
(三)補充主張:雖原告倉莆公司上列主張並未引用系爭合資協 議及其附件為依據,然被告方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既 舉出系爭合資協議第8.1但書約定而為抗辯,因此原告倉 莆公司則補充提出原證14:111年8月25日竹北嘉豐郵局第 294、295、296號存證信函,該等存證信函業已通知黎明 公司即原告倉莆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之一(Investor之D方 ),撤銷簽訂系爭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資協議 因合法撤銷而自始未成立。
(四)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倉莆公司50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則以:
(一)被告富沂公司於105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Paryle ne真空鍍膜服務及設備進出口業務,因為訴外人祥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印公司,代表人為陳世取,本院備 註:祥印公司與黎明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竹 北簡易庭111年11月9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為民事一 審判決,經黎明公司不服,上訴後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號受理並經指定期日112年6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有 鍍膜需求,其負責人之表姊許舒婷因此找上被告富沂公司 洽談合作,於是108年9月2日由訴外人陳玉鈴、柏格公司 、被告富沂公司、訴外人黎明公司、陳壽康5人為Investo r即系爭合資協議之出資股東A~E方,合資成立原告倉莆公 司,資以進行鍍膜加工業務並減省祥印公司之鍍膜成本及 增加營業利潤,且同日約由黎明公司轉讓相關技術於原告 倉莆公司之籌備處,當時即有合意Investor之C方即被告 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於協議生效日期以前,原已經營之 鍍膜業務,此節復經許舒婷於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18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明確證述在卷,則被 告鄞立紳何有隱匿訂單之侵權行為,或者有何私自接單之
違反委任義務其所在可言?既係如此,當無原告所謂之系 爭損害云云情事。
(二)原告所述之爭議訂單,那是被告富沂公司自行向振曜公司 接洽合作並出售鍍膜機台於振曜公司,相關產品打樣測試 則係被告富沂公司自行委託新加坡商即黎明公司代為進行 ,於打樣完成後再將樣品寄送回被告富沂公司,最後由被 告富沂公司自行供貨於振曜公司,對於被告富沂公司而言 ,並不悖於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倉莆公司所營業務為 提供鍍膜服務、經銷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料。」、第 8.1條「於協議效期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 何與合資協議第1.3條所載倉莆公司所營業務相同之商業 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擬從事可能與倉莆公司業務相競爭之 商業活動,應先告知其他合資協議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 迅速並善意討論並善意達成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合 資協議當事人均同意投資人丙方(Investor之C方即富沂 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協議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 ,被告富沂公司既於系爭合資協議簽署前,經營鍍膜服務 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業務已有多時,原告倉莆公司乃成 立在後,可知被告王雅湘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更無所謂與 另一被告鄞立紳為共同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指摘被告富 沂公司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之責任,不但 欠缺依據,且迄今仍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其具體事實情節 。
(三)更況,原告倉莆公司曾經針對本件請求提起假扣押聲請, 聲請事項係求為於被告3人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7月29日111年度抗字第875號民 事裁定駁回確定,理由係:「依照上述系爭合資協議第8. 1條約定,被告富沂公司並非不得從事與原告倉莆公司相 同之業務,自上開事證上形式觀察,原告倉莆公司主張被 告富沂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鄞立紳與王雅湘2人違反 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已與上開事證 不符,至原告倉莆公司另主張鄞立紳與王雅湘2人有利原 告倉莆公司爭取爭議訂單為由,利用原告倉莆公司機台進 行鍍膜打樣部分,是否已足使原告倉莆公司對被告富沂公 司產生3,327萬3,431元之損害賠償,亦無從由原告倉莆公 司提出之事證得出可大致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影本 見卷一第251頁),可見本件原告倉莆公司無端臆測被告 王雅湘與被告鄞立紳2人之男女關係,又無視被告王雅湘 作為被告富沂公司之代表人,依法本即有權以被告富沂公 司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被告富沂公司與第三人進行交易
,原告倉莆公司卻妄稱被告鄞立紳、或被告鄞立紳與被告 王雅湘有隱匿、私自接單云云乙節,自無可取。再者,民 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 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 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原 告倉莆公司主張受有系爭損害為3,327萬3,431元而於500 萬元範圍內請求乙情,其論據基礎即前述「隱匿」、「私 自」接單云云,純屬原告倉莆公司片面意見而已,又查原 告倉莆公司就所謂被告富沂公司接單造成原告倉莆公司喪 失交易,復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縱使假設有之,其性質 亦屬於純經濟上損失,並不在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保障之 範圍。
(四)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包含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該件損害賠償等事 件係黎明公司對倉莆公司、許舒婷2人起訴請求494萬8,745 元本、息,該件訴訟業於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經兩造 明白表示對於本院於最後期日已經提示調查之全部證據,包 含系爭合資協議、系爭技轉協議、一切在卷已編頁之法院筆 錄電子檔列印內容、一切在卷編頁之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及電 子郵件等件,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卷二第73頁筆錄)。 依照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公司登記資料與存證信函,可知 黎明公司、原告倉莆公司、被告富沂公司3家公司情形,分 別如下:
(一)黎明公司:該設於新加坡秉定路10之174號之外國公司其 中、英文全名為黎明科技私人有限公司、Dawn Tech Pte. Ltd.,且於108年9月2日該日該公司登記上代表人為訴外 人鄞保丰( Koon,Poh-Hon),非為被告鄞立紳(Koon Tec k Siong),及至111年2月代表人有異動情形(見卷一第31 0、311、313頁、卷二第78頁第22行)。 (二)原告倉莆公司:該本國公司其英文全名為Dawn Sur-Tech Co.,Ltd.(見卷一第311頁第2~3行),且於108年9月2日 即系爭合資協議、系爭技轉協議之簽約日該日尚未成立, 原告倉莆公司108年9月9日發起人名冊計有發起人3人:柏 格公司、代表人許舒婷、48萬股;訴外人陳玉鈴、27萬股 ;訴外人陳壽康即許舒婷之配偶、5萬股,以上合計80萬
股(見卷一第431頁);次月即108年10月29日股東名冊計 有股東4名:柏格公司、代表人許舒婷、48萬股;訴外人 陳玉鈴、27萬股;訴外人陳壽康即許舒婷之配偶、5萬股 ;被告富沂公司、代表人王雅湘、20萬股,以上合計100 萬股(見卷一第432頁)。而原告倉莆公司自108年9月17 日設立迄今,代表人均係許舒婷(見卷一第25頁),許舒 婷亦係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請求給付 貨款等事件之證人(見卷一第228頁),而原告倉莆公司 廠長則係訴外人張元昇,係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18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之證人,證稱其本人於1 08年12月1日迄今任職於原告倉莆公司(見卷一第219頁) ,亦係原告倉莆公司109年11月5日股東名簿所列之股東之 一(見卷一第343頁),但並非系爭合資協議之原始5名出 資股東(見卷一第89頁)。又,原告倉莆公司之發起人、 歷史股東、歷任董事,並不包括被告王雅湘;至被告富沂 公司雖不在原告倉莆公司發起人之列,然經本院檢視原告 倉莆公司108~111年度之股東名簿,基準日108年10月29日 原告倉莆公司股東名冊上沒有被告富沂公司(見卷一第43 2頁)、基準日109年3月20日原告倉莆公司股東名冊上出 現被告富沂公司,股份30萬股,代表人王雅湘(見卷一第 433頁)、基準日109年11月5日與109年12月5日、111年4 月15日與111年12月27日原告倉莆公司股東名冊上也有被 告富沂公司,股份15萬股,代表人王雅湘(見卷一第434~ 435頁、第436~437頁)。而被告鄞立紳雖不在原告倉莆公 司發起人之列、亦不在原告倉莆公司108~111年度之股東 名簿之列,但鄞立紳係持股為0之董事(見卷一第86頁原 告起訴狀原證2、列印日期110年2月1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件,及卷一第430頁以下、由原告依照本院通知提出在卷 之歷史股東名冊與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被告鄞立 紳自108年11月起擔任原告倉莆公司之董事,嗣於110年6 月9日出具終止委任通知書,書面通知原告倉莆公司終止 彼此間之委任關係(影本見卷二第161頁)。(三)被告富沂公司:該本國公司設立於105年4月13日、代表人 為告王雅湘、資本額為100萬元(見卷一第455頁),曾於 108年8月間變更其公司英文全名為DAWN HOLDING(TAIWAN ) Co.,Ltd.(見卷一第79頁、卷一第311頁倒數第1~2行 ),且查108年9月2日該日於公司登記上代表人,仍為被 告王雅湘(見卷一第87頁),而被告鄞立紳則自109年10 月28日起擔任被告富沂公司董事迄今,此時被告富沂公司 公示登記資料則顯示為僑外資、代表人王雅湘、資本額20
0萬元(見卷一第473頁),又被告富沂公司目前資本額仍 為200萬元,由被告富沂公司董事長王雅湘出資100萬元、 由被告富沂公司董事鄞立紳出資100萬元(見卷一第473頁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由被告鄞立紳擔任被告富沂公司 之經理人(見卷一第447頁經理人名單)。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
六、查,原告倉莆公司既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被告鄞立紳有「隱 匿」訂單之侵權行為及「私自」接單之違反委任義務云云各 情,依上開說明,所謂原告倉莆公司與被告鄞立紳間存有委 任關係乙節暨所謂被告鄞立紳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乙情而生損害,即應由原告倉莆公司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於前者即所謂原告倉莆公司與被告鄞立紳間存 有委任關係乙節,按照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 置董事1人或2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原告倉莆公司於籌備期間,10 8年9月2日Investor共5名,於系爭合資協議書面上既明載出 資者其A~E方依序為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 司、陳壽康(見卷一第203頁筆錄兩造陳述),又於系爭合 資協議第8.1條約定:於協議效期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 臺灣從事任何與合資協議第1.3條所載倉莆公司所營業務相 同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擬從事可能與倉莆公司業務相
競爭之商業活動,應先告知其他合資協議當事人,其他當事 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並善意達成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 合資協議當事人均同意投資人丙方(指Investor之C方富沂 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協議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見 卷一第95頁英文、原文;卷一第251頁第3~4行中文、翻譯) ,可知被告鄞立紳本人非原告倉莆公司出資股東,但受原告 倉莆公司原始出資股東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 公司、陳壽康5人委任擔任原告倉莆公司之董事,而此項委 任業經全體股東明示:被告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協議生 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下稱:本件委任指示),且據另案 證人張元昇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你方才說被 告富沂有限公司介紹單給你們是何意?)他當時會告訴我們 ,他們會接訂單給我們原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做,原告倉莆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鍍膜服務,被告公司像是原告的業務,接 單給我們做,因為他們在這個行業較熟悉,所以由他們來接 單,我們來生產。」等語(見卷一第219頁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218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111年4月19日期日筆錄), 可見被告富沂公司之代表人王雅湘或被告富沂公司之經理人 鄞立紳,本可為被告富沂公司接洽訂單,又接洽訂單過程中 ,無論是否使用原告倉莆公司之設備,於查無民法第536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 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變更指示之 情形下,被告鄞立紳身兼原告倉莆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富沂公 司之經理人,並無限制最後得到訂單後,歸由原告倉莆公司 或歸由被告富沂公司何家公司,或者由兩家公司共同接單並 按成數朋分利潤。至原告補充提出之原證14各件存證信函, 均係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8月間所發,自無可能影響 被告鄞立紳對於本件委任指示之信賴。
七、從而,因原告倉莆公司不能說明及舉證被告鄞立紳於擔任原 告倉莆公司之董事期間,有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鄞立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倉莆公司引用現行公司法及民法規 定(見卷二第74頁第4~5行之法文、條次、條項,及同卷頁 第20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請求被告鄞立紳為給付,委 無可採。又,原告倉莆公司主張被告王雅湘與被告鄞立紳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原告倉莆公司不能證明被告鄞立紳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如上所述,則被告王雅湘自無所謂連帶賠償 之餘地,故原告倉莆公司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規定(見卷二第74頁第7行之請求權基礎 ,及同卷頁第20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請求被告王雅 湘與被告鄞立紳為連帶給付,亦無可採。原告一併主張要依 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富沂公 司與被告王雅湘、鄞立紳2人即被告富沂公司之董事,請求 連帶賠償系爭損害(見卷二第74頁第8~12行之記載,及同卷 頁第20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茲原告倉莆公司既不能 證明振曜公司處理爭議訂單之過程,對於進行交易之對象, 依照原告倉莆公司之經濟、信用、成品良率等情,振曜公司 果真有此意願與原告倉莆公司進行交易之事實,又同一份訂 單於原告倉莆公司與被告富沂公司之間,若由其中1家公司 接單,則另1家公司所受者,至多為經濟利益之損失,甚至 原告倉莆公司亦非不得以未接下振曜公司之爭議訂單其相同 之成本,轉而承接其他公司於鍍膜需求之訂單,並藉此獲取 利潤,故本件原告倉莆公司對被告富沂公司之請求,欠缺根 據,其對被告3人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其既受全部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暨調取振曜公司與富沂公司間相關交易之發票資料、傳 喚證人許舒婷及證人張元昇之聲請(見卷一第424~436頁原 告書狀),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同時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0萬元計算,應徵收上訴費為新臺幣7萬5,750元),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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