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廖軍凱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田振祥
田振墻
田振國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秋美
被代位人 田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田佳卉間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鄰○○○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各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分割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後擴張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全部遺產,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原告為田佳卉之債權人,田佳卉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借款債務未償還。經查田佳卉名下 財產,除其與被告共同繼承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0鄰○○○00000號建物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外,已無其他財產。今因田佳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致系爭遺產仍為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其 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故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田佳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田佳卉沒有要處理債務。本件同意分割,但希望 維持地上物完整性等語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田佳卉之債權人,田佳卉積欠債務未清償 ,又田佳卉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 共有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田佳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件原告 既為田佳卉之債權人,因田佳卉怠於行使分割渠繼承自系 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田佳卉聲明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請求將被告與田佳卉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另詳述如下),按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 影響被告與田佳卉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 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 而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被告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
(四)關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鄰○○○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部分,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所有權 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 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其性質仍 非「不動產物權」,故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而無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此,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鄰○○○ 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無從為繼承登記,惟被告 及田佳卉既已因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據以處 分,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 認被告及田佳卉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按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田佳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田佳卉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