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0號
SCDV,111,簡上,40,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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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王煜程王孟宏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上訴人 廖述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
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就巢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巢基公司)與成益有限公司(下
稱成益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非訴外人林淮龍
向成益公司借牌,為工程合約實際履約之人。訴外人林淮龍
係自行刻印成益公司名義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為背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台中地檢署)起訴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工程承攬合
約書僅記載訴外人林淮龍為聯絡人,按常情被上訴人應查明
訴外人林淮龍有無成益公司之授權,或詢問為何不是成益公
司來向被上訴人票貼周轉現金,另訴外人林淮龍證稱被上訴
人不知道其與成益公司借名之關係,被上訴人更應該合理懷
疑訴外人林淮龍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係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又被上訴人為經營公司之人,應會要求訴外人林淮龍在系爭
支票之全部背書,以保障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系爭支票
僅有一紙支票由訴外人林淮龍背書,與常情有違,即未背書
之另外二紙支票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取得未背書之支票,
並無給付對價。且訴外人林淮龍證述被上訴人均按票面金額
交付現金,並無約定利息之給付,更有悖於常情。被上訴人
迄今未提出其有給付訴外人林淮龍現金新臺幣(下同)1,12
7,200元之金流證明,空指其公司隨時存有巨額之資金。為
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公司事務多非由公司負責人親自為之,是以被上訴人無須懷
疑為何不是成益公司來向被上訴人票貼周轉現金,亦不須懷
疑訴外人林淮龍與成益公司間有無借名之關係。被上訴人依
訴外人林淮龍持有經受款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及載有其名於上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已可合理推定訴外人林淮龍就系爭支票
有處分權,被上訴人並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㈡成益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王曼莉紀宜東於刑事偵查程
序中證稱其等同意訴外人林淮龍以成益公司名義與巢基公司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授權訴外人林淮龍全權處理購買該
工程所需材料及處理材料款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自承係
基於支付該工程材料款之目的,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
林淮龍。從而,訴外人林淮龍非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亦係以與票載金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
人應舉證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非
由被上訴人舉證其資金來源。又訴外人林淮龍本可依票據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並無要求訴外人林淮
龍須背書始可轉讓,系爭支票既為合法流通票據,上訴人無
要求訴外人林淮龍背書之理。再商場上交易往來,並非以利
益為唯一考量,上訴人基於事後介紹生意等其他考量而未約
定利息給付,並無可議之處。
 ㈢被上訴人僅知系爭支票乃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材料款,然對訴
外人林淮龍與成益公司間之借牌關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履
約情況、系爭支票上之成益公司印文真實性等,均不知悉,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知悉上訴人有與成
益公司之抗辯事由存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從而,被
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上訴人對其前手間存有抗
辯事由,即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作為
拒絕履行本件票據債務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巢基公司、成益公司曾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_臺鐵成功
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成益公司之聯絡人為訴外人林淮
龍。
 ㈡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均記載成益公司為受款人,並經
上訴人交予訴外人林淮龍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均已有成益公司之
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另載有訴外人林
淮龍之背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㈡訴外人林淮龍就系爭支票,有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是否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3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
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
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
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
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均記載成益公司為受款人,被上訴人於第一
次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有成益公司之背書,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支票另有訴外人林淮龍之背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已屬連續,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淮龍
受讓系爭支票,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1,127,200元及自各紙支票為付款提示之日開始起算之遲
延利息,即其中37萬元自108年4月30日起、其中37萬元自10
8年5月3日起、其中387,200元自108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訴外人林淮龍就系爭支票,有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是否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由其反面
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
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
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
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
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以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訴外人林淮龍向成益公司借牌而與巢基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其為實際履約之人,上訴人並自承係基於
支付該工程材料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林淮龍(見原審
卷第88、132頁),嗣訴外人林淮龍持之向被上訴人換取現
金以支付材料款,則訴外人林淮龍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亦係以與票載金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
即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自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林
淮龍涉犯偽造印文及文書等部分,經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3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發
台中地檢署續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公訴,故
林淮龍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
支票上成益公司之背書係訴外人林淮龍擅自偽造印章蓋用,
然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林淮龍無處分權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訴外人林淮龍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應屬善意
得系爭支票,自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迄至
本院審理期間,僅空言稱被上訴人未查明訴外人林淮龍與成
益公司間之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與訴外人林淮龍約定利息,
而有違常情云云,均未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訴外人林
淮龍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27,200元,及其中37萬元自108年4月30日起、其中37
萬元自108年5月3日起、其中387,200元自108年5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
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元) 1 AK0000000 108年4月30日 370,000 2 AK0000000 108年4月30日 370,000 3 AK0000000 108年4月30日 387,200 合計 1,12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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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