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張又亘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菊妹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余筌浦(下逕稱姓名)非僅向上訴人 借貸本件爭議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已,且陸續以須清 償汽車貸款、當鋪借款、周轉工程款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 當時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即依照余筌浦之指示拿現 金去清償。茲於第二審補提出「余筌浦所簽署(108年未載 月日)借據」、「余筌浦所簽署108年10月3日還款保證書、 面額100萬元本票」、「109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108年7月22日余筌浦簽名之明細表」、「 108年7月18日余筌浦簽名之明細表」(簡上卷第71、77-81 、91、125-127頁,下合稱系爭補提資料)為證,余筌浦既 沒有針對本票裁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見承認 自己是債務人。余筌浦經上訴人聲請到庭作證,經法院通知 雖未到庭,然系爭補提資料上余筌浦簽名與本件爭議之「上 訴人與余筌浦、余毓庭108年7月22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余荃 浦、余毓庭108年7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5 0萬元之擔保本票」(原審卷第17-19頁,下稱系爭契約及本 票)之余筌浦簽名一致,可見系爭補提資料確係真正,余筌 浦為實際債務人,上訴人為余筌浦還款達200多萬元。㈡、固然前案(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7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 1號)認定被上訴人之孫女余毓庭(下逕稱姓名)與上訴人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本案原審因此認定被上訴人誤為余毓庭 清償42萬元乃非債清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42萬元 本息。然而,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被上訴人係受余筌浦之指 示而進行保單借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42萬元
,係代替余筌浦去清償對外債務,上訴人本身並未獲有利益 ,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補提資料中「108年7月22日余筌浦 簽名之明細表」、「108年7月18日余筌浦簽名之明細表」( 簡上卷第125-127頁)即上訴人提領42萬元後代替余筌浦清 償外債之部分款項(簡上卷第106-107頁)。㈢、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係代余筌浦 而非代余毓庭清償,且上訴人提領42萬元後也是替余筌浦清 償對外之債務。若被上訴人認為其財產受有損害,應向余筌 浦請求返還,而非向「非致」其財產受損之上訴人請求返還 。
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簡上卷第4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非受余筌浦之指示而代為清償余筌浦之債務。是 因為余毓庭當時還在讀大學,被上訴人不希望孫女在還沒出 社會就揹上大筆債務,此情於前案已經證述明確。而余筌浦 、余毓庭都是被上訴人之至親,被上訴人是從哪一位先聽到 系爭契約及本票之事,都不奇怪。
㈡、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補提之「余筌浦所簽署(108年未載月日 )借據」、「余筌浦所簽署108年10月3日還款保證書、面額 100萬元本票」、「109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等,因為被上訴人聯繫不上余筌浦,不清楚究竟發 生什麼事。若真有債務,上訴人應另向余筌浦主張,與余毓 庭無關。
㈢、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第一次提出之「108年7月22 日余筌浦簽名之明細表」、「108年7月18日余筌浦簽名之明 細表」,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與本案被上訴人係基於為 余毓庭清償之事實無關。
㈣、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1 0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經查:
⒈上訴人所書寫交予被上訴人簽名之字據,僅有影印在系爭本 票下緣之「此契約之債權債務,本人林菊妹(年籍資料:略 )保證得以此2份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0以及1份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共3份保險單之滿期 保險金,無異議清償給債權人張又亘,唯恐口說無憑,特簽 名為據。債務連帶保證人林菊妹。日期108年7月26日」(原 審卷第33頁,下稱系爭字據),本院觀之系爭字據第一句話 即揭示『此契約之債權債務』,清償方法為3張保單之保險金 ,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42萬元即係以3張保 單質借所得,是以,上訴人取得42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 契約及本票,殆無疑義。從而,系爭補提資料所示之款項, 不論真偽,絕非余毓庭為余筌浦所擔保及被上訴人所連帶保 證之債務,自與余毓庭及被上訴人無關,不容上訴人於本案 隨意拼湊、置換。
⒉被上訴人之所以執3張保單借款,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提領42萬元,係為替余毓庭清償因擔 保余筌浦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即系爭契約及本票所示,此 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前案證述「說我孫女欠她(指張又亘)50 萬元,我想說她要讀書,所以幫她還掉」等語明確外(原審 卷第25頁),上訴人於前案亦自陳「余筌浦之母親林菊妹於 108年7月26日『得知其孫女有開立系爭本票』,遂自願擔任上 開5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保證以其所有之郵政簡易人 壽…共計3份保險單之滿期保險金來清償余筌浦及余毓庭所積 欠張又亘之50萬元」等語,經前案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甚明( 原審卷第38頁),亦得佐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因得知余 毓庭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始願幫忙還款。況本院審酌系爭補 提資料,姑不論真偽,其上債務人或簽名人均只有余筌浦一 人,債務人或簽名人沒有余毓庭,被上訴人即無任何連帶保 證或代為清償之意思表示或具體行為,足以反證若非牽涉余 毓庭,被上訴人不可能會簽署系爭字據及提供保單質借。 ⒊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階段均陳稱其受領42萬元係 基於對余筌浦之借款債權,其受領金錢有法律上原因,卻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翻異改稱其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42萬 元後,代替余筌浦去清償對外債務,上訴人本身並未獲有利 益云云(簡上卷第107頁),前後所述不一,亦與系爭字據
所載「無異議清償給債權人張又亘」互相矛盾。況上訴人係 於108年7月19日提領14萬元、8月21日提領6萬元、8月23日 提領12萬元、8月29日提領10萬元(原審卷第31頁),均不 可能用以支付108年7月份明細表中關於108年7月18日之前的 任何支出(簡上卷第125-127頁),況上開支出明細表載有 「元新行水電材料5月結清支票」、「劉毅民工資」、「淡 水工程尾款請款沖帳抵回」等文字,益證此係上訴人為余筌 浦管理帳務之紀錄,而非余筌浦承認向其借款。㈢、綜上,余毓庭以系爭契約及本票擔保余筌浦向上訴人借款50 萬元之債務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提領42萬元以清償余毓庭擔保債務,核屬非債 清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