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24號
SCDV,111,簡上,124,2023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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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照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上訴 人 施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原為家族所有、所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整棟共1~5 樓(下稱系爭房屋。本判決論述之系爭房屋其範圍係指全棟 共5樓,與原判決論述之系爭房屋其範圍係專指1樓,有所不 同),各有建號,瘖啞之上訴人設籍於系爭房屋2樓(此樓 層建號為新竹市○○段○○段000○號、層次面積為3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2.97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登記原因為:拋棄,見原審卷第137頁),但系爭房屋1~3 樓皆為上訴人住所,系爭房屋1樓為客廳及廚浴、2樓無廚浴 而只有臥室高齡逾80歲之上訴人,爬不上3樓,生活上無 法僅單獨使用設籍所在之2樓,也就是無法依照原判決結果 ,單獨切割返還系爭房屋1樓(此樓層建號為新竹市○○段○○ 段000○號、層次面積為38.01平方公尺,歷經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3990號執行,現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登記原因為:拍 賣,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28日,登記日期為:11 0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25頁),經原審指定11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並訊問證人即上訴弟弟陳爵星、證人即上訴弟弟陳大事之子陳雲壤2人,茲由該2名證人在庭證述:【 因為上訴人弟弟陳大事(已故)積欠上訴人父親陳朝久(已 故)關於買賣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同段44之2地號土地持分,父子倆之間於70幾年間因此發 生買賣關係《本判決於論述時,簡稱:A事件買賣關係》;又 系爭房屋於70幾年間起造後,上訴人父親陳朝久也曾與子女 們為特別約定,房子必須讓上訴人終身住到死亡為止《本判 決於論述時,簡稱:B特別約定事件》。陳大事於64年間再婚 ,對象是訴外人楊明霞(上1人係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產權之 前手),然因上訴人弟弟陳大事相較於其他手足,有取得較 多之土地持分,也就是取得系爭房屋其坐落土地持分比例達



5分之3,所以上訴人父親陳朝久有交代陳大事,陳大事可以 依照其能力而為分期給付A事件買賣關係之價金,也就是前 開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上訴人舅舅鄭震巽,但土地實際所有 人為上訴人父親陳朝久。而於A事件買賣關係中,倘若遇有 上訴人弟弟陳大事於父親陳朝久過世後,仍有A事件買賣價 金未付清時,則經彼父子倆於生前業已約定,全部未付之買 賣價金抵付於上訴人賃居於房屋之租金《本判決於論述時, 簡稱:C事件租賃關係》。上訴人弟弟陳大事於A事件買賣關 係之初,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上訴人父親陳 朝久,上訴人弟弟陳大事於108年6月30日死亡為止,亦均有 持續履行C事件租賃關係之義務而提供系爭房屋1~3樓給上訴 人居住使用無誤。所以:上訴人與弟弟陳大事之間存在『無 償』之約定,亦即上訴人已給付終其一生之房屋租金完畢《本 判決於論述時,簡稱:系爭約定,亦即原判決論述之系爭約 定》】,以上各事件相當明確,雖訴外人楊明霞陷系爭房屋1 ~3樓於法拍窘境,然上訴人確實一直住在裡面,拍賣公告上 也寫的很清楚,被上訴人經評估後仍拍定買受,基於繼受取 得暨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上訴人因系爭約定而屬 於有權占有之人,則被上訴人應該不得對上訴人請求騰空遷 讓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才對,惟原判決卻反此 認以:姑且不論系爭約定之真偽,依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 )規定,該未經公證又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系爭約定, 不受買賣不破租賃之保護,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 屋1樓(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騰空遷讓返還 於被上訴人,前開遷讓返還履行期為1個月,及上訴人應自1 10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4元 ,暨為得執行之宣告(見原判決主文第1、2、3、6項,下併 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部分),原審適用法律 有錯誤,因為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係88年4月增訂、公告 ,89年5月5日始為施行,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舉凡於A 事件買賣關係、B特別約定事件、C事件租賃關係及系爭約定 ,明顯都是發生於70幾年間,如此違誤之判決結果,會造成 29年次、時日無多之上訴人,難以安身立命,故至少也要推 遲履行期間等語,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應指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其實本件老太太是住在系爭房屋2樓, 被上訴人經由法拍而取得系爭房屋1樓,是資源回收之場所 ,此有原審卷附現場彩色照片為證,本件老太太不能這樣隨 意主張,拒絕遷讓及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依職權於112年3月 3日以函囑託老人福利法主管地方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查明回 覆:「老人陳照於112年3~4月間,是否有獨居於系爭房屋1 樓或系爭房屋2樓,又若蒙屋主同意,請一併查明1樓及2樓 兩處之上一樓層即系爭房屋3樓,是否為空屋?」(見本院 卷第81頁函稿),結果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所謂A事件買賣關係,非為真正:    1、所稱買賣之意義及成立,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買賣雙方於買賣關係之成立 ,必須有標的及價金之同意。查,系爭房屋層次共5樓, 最上層之4~5樓這兩個層樓,4樓格局跟2樓一樣,是臥室 ,5樓格局則跟1樓和3樓一樣,是客廳及廚浴,沒有睡覺 用的房間,4~5樓目前為訴外人陳朝久之七子陳廷侯在住 (見本院卷第68~69頁筆錄及本院卷第75頁查詢資料), 而其中3樓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見原審卷第139頁謄本及本院卷第69頁筆錄),且據新 竹市政府於112年5月8日派員實地查訪,上訴人於111年12 月6日因病故由案家安置於機構即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 家,112年4月6日從機構返回後,獨居於系爭房屋1樓及2 樓這兩個樓層,1樓為客廳、廚房、盥洗室,2樓為臥室, 目前上訴人為獨居老人,穩定使用新竹市衛生局長照送餐 服務,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經社工詢問家屬無須提供獨居 老人志工關懷服務,該府後續辦理錄案列冊(見本院卷第 105頁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11日覆函),可見上訴人目前 獨居之範圍,明顯已逾系爭房屋其5分之1以上。  2、又據證人陳爵星(上1人亦辦理前述安置上訴人於機構之 人,見本院卷第101頁契約書)於原審在庭證稱:系爭房 屋是72年8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本來兄弟姐妹有上訴人 、陳大事、其本人陳爵星、陳廷侯、陳秋雲(上1人之配 偶為林啟賢),因為父親陳朝久另外有考量,上訴人部分 就登記在陳大事名下,要讓上訴人住在百年、其本人陳爵 星向父親陳朝久購買土地,包括費用與價金約31萬元,所 以陳大事應該要付給父親陳朝久93萬元,但父親陳朝久過 世前,其哥哥陳大事只付了約5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114~116頁筆錄),可見上訴人所謂弟弟陳大事(上1人 為31年次之人)因A事件買賣關係,故弟弟陳大事對於上 訴人父親陳朝久負有93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云云乙情,該93



萬元係證人即上訴人另名弟弟陳爵星(上1人為37年次之 人)以其本人5分之1之比例,單純數學推算最後取得5分 之3比例之哥哥陳大事其應付款為93萬元云云如上(31萬× 3)。
  3、再經本院比對上訴人歷次說明及舉證資料,上訴人均堅稱 :上訴人父親陳朝久是將上訴人應分得之5分之1土地持分 讓與於當時住在台南之陳大事,故而陳大事、陳爵星、陳 廷侯、陳秋雲林啟賢依序取得5分之2、5分之1、5分之1 、5分之1、5分之1,之後陳朝久之女兒陳秋雲與女婿林啟 賢前開買入的5分之1,又由上訴人弟弟陳大事買入,最後 上訴人弟弟陳大事是買入土地持分為5分之3(見原審卷第 77~81頁原證1土地買賣公契及本院卷第36頁上訴理由狀與 本院卷第118頁最後書狀),可見本件縱使假設於70幾年 間,彼等親族之間一度曾就基地即坐落於新竹市○○段○○段 00○0地號、同段44之2地號兩筆土地,發生買賣關係,於 出賣人陳朝久與買受人陳大事父子倆之人間,相對應之售 價至多僅約62萬元(31萬×2),至於陳大事之後再與妹妹 陳秋雲及妹婿林啟賢,若有蒐購持分之行為,那也是彼兄 妹(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得逕為反推上訴人父親陳 朝久與上訴人弟弟陳大事2人之間,曾經合意以: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持分5分之3為標的暨合意相對應總價為93萬元 ,因而成立此項買賣關係,既無合意成立所謂A事件買賣 關係,焉有可能以所謂買賣關係之未付價金,復與所謂B 特別約定事件,兩者相混後,再得出所謂C事件租賃關係 其租金支付方式暨自行定性上訴人與弟弟陳大事之間,具 有性質屬於終其一生且無償使用之系爭約定,並以此作為 基礎而主張占用人為有權占有云云。
(二)關於上訴人所謂B特別約定事件,其約定者不明,就此事 實真偽之不利益,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上訴人負擔:  1、茲經本院檢視上訴人歷次說明及舉證資料,上訴人均堅稱 :是父親陳朝久為照護可憐之上訴人而於70年間所為之約 定(見原審卷第73頁答辯狀及本院卷第118頁最後書狀) ,惟據原審證人陳雲壤在庭證稱:我有從出生住到81年, 我高一時是平房,後來改建為5樓,我是陳大事的兒子, 我住在2樓及3樓,跟我姑姑陳照(上訴人)、五叔陳爵賢 一起住,我的祖父(陳朝久)與祖母(陳吳奇飼)過世後 ,是我、上訴人、五叔3人在住,1樓是客廳、廚房,也是 我們在使用,我們住的1~3樓還有七叔陳廷侯住的4~5樓, 沒有獨立出入口,都要從1樓出入,當時系爭房屋1~3樓是 登記在我父親陳大事名下,我聽祖母說,我父親陳大事有



出一部分的錢,我父親其他兄弟怎麼出資的,我不知道, 我祖母跟我父親約定,說這房子要給陳照住到過世,如果 移轉給我的話,也要給姑姑住在終老,當初房子設計就是 要給家人共住的,因為坪數不大,樓梯上去打開就是房間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8~120頁筆錄),可見上訴人所 謂B特別約定事件,究竟是陳朝久對住在台南外地之三子 陳大事說的,還是訴外人即陳朝久配偶陳吳奇飼向同住的 孫子陳雲壤說的?因時代久遠、物換星移,考無可考,惟 即使陳朝久夫妻2人均有交代如上,則依原審證人陳雲壤 所證之具體內容,充其量僅不過是上訴人父親陳朝久作為 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而隨同陳朝久或取得產權之人而 為同住之家屬即上訴人,僅係占有輔助人而已(另詳後述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規 定,上訴人所謂B特別約定事件,其約定者不明,就此事 實真偽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
  2、況矧所謂B特別約定事件其目的,無非在於陳朝久對於5名 子女:陳照(上訴人)、陳大事(陳朝久三子)、陳爵星 (原審證人)、陳廷侯(陳朝久七子)、陳秋雲(陳朝久 女兒),期能公平、等份之對待,此節迭經本件法律扶助 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具狀稱:陳朝久早年即為上訴人籌劃 ,必須讓上訴人住在房子裡面到過世為止,因陳大事取得 較多土地持分,故而約定陳大事應付給陳朝久應付未付之 租金全數抵付於上訴人賃居在內之租金(見原審卷第73頁 答辯狀及本院卷第36頁上訴理由狀暨本院卷第118頁最後 書狀),然則上訴人現實占用範圍達2~3個樓層,係系爭 房屋整棟5層坪數其總合之半數左右,明顯超出5分之1甚 多,復經本院比對原審證人陳爵星、陳雲壤叔姪2人之證 詞,根據原審證人陳爵星在庭證稱:改建房屋的錢是土地 所有權人出的,買賣時有包括舊房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117頁筆錄第5行)、其姪陳雲壤則在庭證稱:我姑姑從 出生到現在80幾歲了,都住在那邊,當時房屋重建時,我 聽祖母說,錢我父親(指陳大事)有出一部分,其他兄弟 怎麼出資的(指陳爵星、陳廷侯),我不知道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19頁筆錄第27~31行),可見所謂B特別約定 事件,實在看不出曾經由何人彼此間作出約定,允由上訴 人於系爭房屋裡面可以長年累月、持續地、排他使用之賃 居範圍,只能看出上訴人曾經隨父、兄之生活場域而同為 住居,也看不出曾經約定以系爭房屋1樓作為承租範圍, 甚至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8日方自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 號將戶籍遷入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見原審卷第33頁戶



籍資料)。
(三)關於上訴人所謂C事件租賃關係,亦非真正:  1、茲經本院檢視上訴人歷次說明及舉證資料,上訴人均堅稱 此項法律關係係發生於70年間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6頁上 訴理由狀及本院卷第118頁最後書狀),惟據原審證人陳 爵星在庭證稱:上訴人當時是跟其父親陳朝久及另1個兄 弟住在系爭房屋1~3樓,陳大事與楊明霞他們住在台南, 系爭房屋樓層配置不太一樣,1樓是衛浴與廚房、2樓全是 房間、1~3樓要一起使用,父親陳朝久將土地過戶給我們 (手足),說是將來房子重建之後,我們要給上訴人住, 改建房屋的錢是土地所有權人出的,買賣時有包括舊房屋 ,現在系爭房屋2~3樓拍賣沒有人要買,楊明霞就拋棄, 現在是國有財產局所有(管有),所以要遷水電也要國有 財產局同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筆錄),可見該 家族於70幾年間,大致上除了三子與三媳住在台南,1~3 樓係陳朝久與陳吳奇飼夫妻與彼2人所生、患有障礙之女 兒即上訴人,及另名兒子同住一處,4~5樓則係陳朝久七 子陳廷侯一家人居住,於樓層配置方面,單數之1、3、5 樓格局相同,為客廳、衛浴,而雙數之2、4樓格局相同, 為臥室、房間,亦即原審證人陳雲壤前開證稱:當初房子 設計就是要給家人共住的,因為坪數不大,樓梯上去打開 就是房間(見原審卷第120頁筆錄),實在未見有何特定 人間針對系爭房屋1~3樓此3個特定樓層,曾經有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其約定成立之事實(民 法第421條第1項租賃定義之規定參看)。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見)。又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為被告,所稱占有,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而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 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 參看),亦即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固係物理上之事實支



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 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 有機關,非為占有人。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 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 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占有輔助人自 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而現行民法所謂「家屬」係指家長 以外之「家」構成員,雖非限於親屬,但必須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方屬之。依此說明,可知本 件上訴人於其父陳朝久、母陳吳奇飼往生以前,雖與其父 母及手足同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1~3樓樓層範 圍內(即系爭房屋4~5樓以外之範圍),然依通常社會觀 念上,不能認為此時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整棟或某特定樓 層,有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情形,亦即此時之上訴人僅係占 有輔助人而已。但由前揭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8日現場訪 視與詢問家屬之結果,可信29年次、現已高齡、父母俱亡 之上訴人,於近年以來,除了患病、不適等等原因,另需 委託機構照護之特殊情形外,上訴人通常皆獨居於系爭房 屋1~2樓此兩個樓層而為直接占有人,故原判決依照前開 民法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對於系爭房屋1樓該樓層之判 決結論,即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結果部分,其結論並無錯誤。
四、從而,原判決主文第1、2、3、6項即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結果部分暨命裁判費之負擔,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 所謂70幾年間有A事件買賣關係、B特別約定事件、C事件租 賃關係及系爭約定,且因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係89年5月5 日始為施行,不能溯及既往而為適用云云各語,資以作為不 服原判決之論據,惟本院依照上訴人說明及舉證程度,因不 能使法院信其主張課法律關係及約定事件、系爭約定為真實 可採,故認原判決對於系爭房屋1樓命為騰空遷讓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結論並無錯誤,經核原判決理由固 與本院所持理由,有所不同,惟於最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審以判決終結之日期為111年7月22日,截至本件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7月12日為止,接近屆滿1年,原判 決主文第2項所定1個月履行期間,並無失當,甚至上訴人於 本件二審指定之112年2月3日準備期日以前,業於111年12月 20日經由其弟弟即原審證人陳爵星委託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 之家進行長期照顧(見本院卷第89頁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第 101頁契約書),且查其另名弟弟即訴外人陳廷侯(上1人為



39年次之人)仍住在系爭房屋4~5樓,先前復經由家屬自行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觸,目前該局對於因訴外人即執行程 序債務人楊明霞拋棄所有而為國有之系爭房屋2~3樓,暫時 不會對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人為遷出之請求,此情業據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故本 件並無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指摘之所謂若不延期履行,會 造成上訴人失其安身立命云云之困境,爰無推延履行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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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