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137號
SCDV,111,竹簡,13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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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趙怡
訴訟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陳彥均律師
連堂凱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月9日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梅霜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解除委任)
曾莉蓁(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復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 所示編號A、B、C區域(面積待測量)之增建物a、b、c部分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為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於侵越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4平方公 尺之地上增建物頂樓鐵棚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核原告所為係 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更正及 聲明擴張,又原告依附圖一,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 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亦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均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新竹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同年11月15日 辧畢登記,被告則係鄰地即坐落於同段92-76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土地)及其上同段47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 一所示範圍之土地,若認系爭建物牆壁為共用壁,其增建物 亦逾越共用壁之中心線,已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對共用壁之使 用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侵害 ,向被告請求拆除前揭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土地予原告。
 ㈡系爭建物於82年8月9日建築完成後辦理保存登記時所載建物 地面層、第二層、第三層面積均為48.72平方公尺,另有屋 頂突出物9.47平方公尺,參諸被告所建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 系爭建物上方之b部分增建物係鐵皮構造,可證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時,尚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增建物存在,b部 分增建物超越共用壁之中心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而起訴狀附圖2所示系爭建物 前方及後方增建物之a、c部分,因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由 原有之共有壁及系爭建物結構體外,往系爭建物前方及後方 延伸加蓋超越地界中線(以起訴狀附圖3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之鑑界為中心基準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請求 拆除之,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又被告所建越界之起訴狀附 圖2所示b部分鐵皮增建物,係未經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之違章 建築,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無理由,且被告明 知系爭建物相鄰系爭土地之牆面為共用壁,卻仍故意逾越共 用壁中心線,要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不符,再比較系爭建物 越界部分之增建物非其主要結構,倘經拆除,未損及原主體 建物結構,且拆除部分增建後即施以必要之補強工程,應無 礙於系爭建物之存續與結構安全,故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另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經地政機關鑑界 測量,自難得知系爭土地是否已遭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2 所示a、c部分增建物越界占用部分土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前手有何明知而不提出異議之情,縱認果真有存在共用 壁協議,充其量僅為債權契約,無從拘束繼受之人,則被告 主張原告應繼受前手越界建築之瑕疵,而不得再為請求拆屋 還地云云,當無理由。




 ㈢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自本件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經重劃後,必就其界址、經界皆已劃分 明確,始進行土地分配,應無經界線不明之問題,被告土地 及系爭建物於原始起造人購地及起造當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鑑界,被告僅係向原始起 造人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被告土地,依照建物測量 成果圖及土地坐落位置圖,均顯示建物在界線範圍內,故本 件並無原告所述之占用,亦無不當得利等情事。 ㈡又本件倘有越界建築情事,乃建築當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所同意,雙方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僅前院外牆 有歪斜一些,原告母親於87年5月1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 登記,當時原告母親申請鑑界時,被告母親也在場,測量員 即告知被告母親上開前院外牆歪斜情形,但原告母親說沒關 係會再利用,直至108年間系爭土地因訴外人趙均申請鑑界 時,被告始知前院外牆確實有歪斜,而同段92-73、92-74等 二筆地號土地已先行鑑界測量,但再次申請鑑界測量時即出 現先後之紅、藍二標線,被告誤以為趙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並通知其應以藍線為準,詎上開二筆土地營造商仍以紅 線為界興建,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與建築圖面不符, 此乃地政測量員放樣錯誤所致,不應由被告承擔地政測量員 之過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間才動工,又申請再度鑑界, 測量員為系爭土地趙均父親之朋友,自行噴紅漆至被告牆面 上,被告當下有告知測量員外牆歪斜一事,該測量員卻說已 測量好為共同壁,被告經趙均父親詢問後亦稱若建築過程影 響系爭建物龜裂或下陷等施工問題要負責處理即同意使用共 同壁,被告詢問趙均父親系爭土地聯絡窗口為何人,其稱是 趙均,未料,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書後始知系爭土地實為趙 均胞姐即原告所有,原告所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收件日 為5月11日,圖右下顯示5月12日發給,但複丈日期為6月2日 ,該複丈成果圖卻已先標上噴漆及鋼釘?圖地與左下1/500 比例尺面積完全不符,足證原告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不實而 有造假之嫌。再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反面解釋,系爭建物申 請建造執照時即(無)需具備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亦 即無使用他人土地建築,則系爭土地現況經界即有疑問。 ㈢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楊能欽廖月鈴鄭漢忠於81年間所興建



(沿用82年科工(竹)建字第112號建築執照),並於82年8月 11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 木水,黃木水於系爭建物興建當時申請土地複丈,依81年9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未見黃水木提出異議,更遑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迭經變更後,對系爭建物共用壁越界並無不能 知悉之情事,均未見提出異議,且其越界範圍極小,如命被 告拆除該共用壁,系爭建物勢必成為危樓而無法使用,故認 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要件,原告 不得請求拆移之。
 ㈣再者,本件經地政機關二次丈量結果明顯差異,又以第二次 丈量符合系爭建物現況之經界,共用壁牆面占用系爭土地僅 8公分,換算面積為1.184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長度 1480公分×8公分=11840平方公分),是原告主張越界範圍4 平方公尺明顯有誤。另系爭建物自82年8月9日興建完成後, 期間原因不明,有些許傾斜,但仍為建築結構安全容許範圍 ,為免爭議,被告同意價購共用壁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之增建物頂樓鐵棚搭建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且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 6 條之適用?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㈣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同壁並無明確之法律上定義,參考大多數地方自治團體 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以下 簡稱基地)於地界連接處,構築共同使用之樑、柱或牆體等 構造物,或相鄰二宗基地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 、柱及樑之構造物。從上開自治條例之定義及「共同」壁之 文義上可知,係相鄰兩基地所有權人,以相鄰基地之建築共 同壁作為界址,而地籍圖上之界址係一條並無寬度之界線, 故如以共同壁之中心定為界址,共同壁因本身具有相當之寬 度,共同壁實際位置即會占用相鄰二宗基地,但若共同壁為 相鄰二宗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則互相不生無權占有問題 。
 ㈢經查,系爭建物於82年建築完成時,申請使用執照,經本院



調取(82)科工(竹)用字第081號使用執照卷宗,其建築完 成情形如附件一之照片所示,可見系爭建物之東側牆壁之正 面係以藍色之磁磚為外飾,而目前系爭建物之現況如本院11 0年度竹簡調第430號卷第19頁照片所示,除頂樓鐵皮、北側 窗戶外推窗台、系爭建物東北側臨路之增建鐵皮、系爭建物 後方增建鐵皮等增建建物,仍可看出系爭建物之東側牆壁係 與82年當時之牆壁相同,並無於東側牆壁外側再向東側有增 建建物之情形,而系爭建物之東側牆壁為共同壁,此有當時 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可佐 ,經本院調取(81)科(竹)建字第112號建造執照核閱無 訛(見附件二),故系爭建物之東側牆壁即為系爭土地與被 告土地之共同壁,而共同壁之中心則為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 之界址,應為正確,而系爭建物之東側牆壁既查無向東側( 即系爭土地側)增建之情形,則系爭建物之共同壁並無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情形,應堪認定。
 ㈣至於系爭建物增建之前後鐵皮建物、屋頂鐵皮建物,均以系 爭建物東側牆壁為最外緣做為其建築之外緣,然該等增建物 均非82年間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當時地主所肯認之共同壁, 增建建物應不可超過該共同壁之中心(即兩造土地之界址) ,然此部分未經原告明確指出測量,且亦未知地政機關是否 有測量上困難,故並未在附圖一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中所 顯現,本院亦無從審酌應如何拆除該等部分。至於該部分是 否屬於違章建物,亦非本院需一同審酌及認定,因原告所能 拆除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而從本案 之原告舉證過程,並無法特定系爭建物目前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特定部分為何,本院僅能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 之地上增建物頂樓鐵棚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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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