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691號
SCDV,111,竹小,691,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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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陳台中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榮榮
訴訟代理人 陸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雙方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占用 訴外人林清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林清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 以108 年度訴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 人陳立中陳勝利陳豫林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林清豊。嗣經林清豊對兩造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6745 號拆 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 月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原告於徵得其他三位共有人之同 意後,與承包商即訴外人林景銘(連誠鐵工廠)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4萬元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於109 年11月2 日完 成拆除,因工程進度順利,林景銘僅收款40萬元,免除4萬 元之工程款。被告既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自應共負拆除、 騰空、返還之義務,是兩造間為連帶債務關係,且依原告委 託林景銘拆除完畢,已全部履行對於林清豊之法定債務,並 支付拆除費用40萬元予林景銘,性質上屬可分之債,原告、 被告與其他三位共有人依第271 條規定應平均分攤上開拆除 費用,故依共有關係之比例分攤,每人應負擔8萬元,然被 告遲不為給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拆除工程代墊款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系爭合約書乃原告與林 景銘通謀虛偽所為,實際上根本無執行此工程或工程價格為 虛偽不實,又系爭合約書內文載明以現金交付工程款,顯有 違常理,目的是讓被告無從查證工程之實際交付金額或實無 此工程之付款,況工程金額與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內之工程付 款記錄所載簽收金額加總不符(49萬元),被告已委由陳立 中執行拆除命令且拆除完畢,陳立中並代付7萬元。再者, 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施 作拆除工程一情,另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增建,系爭合約書內 容就拆除以外者,與被告無關,被告僅需負擔拆除費用則原 告要求被告負擔原告自行增建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林清豊以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 度司執字第66745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兩造及陳立中、陳 勝利陳豫林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3日發執行命令命原 告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而原告依其與林清豊 於109年9月9日經公證之協議書及上開判決,於109年10月27 日完成拆除占用之建物,經林清豊驗收後於109年10月28日 接收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為原告及林清豊所簽署之 拆屋還地結案報告書影本、施工前後對照圖附卷可稽(見臺 中地院111 年度中小字第3371號卷〈下稱中院3371號卷〉第37 頁、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且就該執行卷宗內容所示,與林 清豊溝通執行、履行過程及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書狀 之人均為原告,堪認原告確為當時執行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 與林清豊之人,此情已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由陳立中執行拆 除,並已給付陳立中拆除費云云,然本院認為從前案執行過 程中並無陳立中執行拆除之證據,故不予採信。 ㈡被告雖質疑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惟依原告所提之委由林景明 承包拆除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所示,合約工程總價已約明為44 萬元,且「四、工程內容與經費明細」之各項金額加總後為 44萬元(見中院3371號卷第2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 符,縱使原告提出之工程付款記錄顯示原告一共支付49萬元



林景銘而有溢繳情事,亦無礙於前開關於原告有給付拆除 工程款項之認定。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實性,尚 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包含原 告自行增建部分,此增建部分乃原告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 ,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不可採,且建物一經增建完成,即成為不可分裂之一個所 有權,前案判決已認定需由兩造及其餘共有人負擔拆除義務 ,爭執何處由原告增建亦無意義。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 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 必於其一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始生內部求償權, 而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又民法第280 條係就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關係、比例之決定加以明文, 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非得據以請求給付。至同法第281 條規定,則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始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於得求償範圍內,承 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又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連帶債務 人清償後,固非不得依法請求償還應分擔之分額,然連帶債 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履行自己對債權人 之給付義務,並依法發生消滅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 ,因而產生內部求償關係,是他債務人縱未對實際清償之債 務人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僅屬償還義務之債務履行問 題,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並未因 此受有損害,且清償全部債務本屬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他債 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 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責任,自非不當得利。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認為:「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 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 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 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 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 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 ,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 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 生影響。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 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 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 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 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 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
 ㈤查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無明示對林清豊負連帶拆除系爭建物 及交還系爭土地之責任,法律上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無連帶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且系爭建物雖係兩造及陳立 中、陳勝利陳豫林因繼承取得之遺產,然林清豊係請求排 除兩造及陳立中陳勝利陳豫林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 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就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屬連帶債務。而原告主張其支 付林景銘之拆除工程款為40萬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工程 付款記錄為據(見中院3371號卷第27至35頁),可信為真實 。又系爭建物為兩造及陳立中陳勝利陳豫林所共有,持 分比率各為20000/100000,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 分局109年12月1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92123071號函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附於臺中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6745 號執行 卷宗可參。原告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義務,並支付拆除 費用以履行對林清豊之拆除義務,自難僅因原告自行僱工拆 除,即認同為共有人之被告無庸負擔,是難謂被告因而減免 共有系爭建物之拆除義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僱工代為拆除 所支出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因拆除系爭建物



墊付之工程款,並應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對此 ,原告亦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應平均分擔之法定分擔 比例為5分之1(即等同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 ),則依上說明,原告即對被告有8萬元(計算式:40萬元÷ 5=8萬元)之債權,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 分攤拆除費用8萬元,洵屬可採。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 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加計週年利率 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 月2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中院3371號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於111 年7 月7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7 月8 日,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 元,及自111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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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