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弘洲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淑津
鄭淑燕
鄭芳錫
鄭安凱
黃宏綺
陳江同
蔡峻享即華泰當舖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再來
余姍容
劉淑瑱
吳敏榮
陳倫平
梁漢利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鄭弘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6,477,675元,曾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 立,雙方以每月還款17,067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另積欠非 金融機構債務,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致影響其正常 工作,僅能打零工兼職,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不得已而協商 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60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 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6年2月14日與債權銀 行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以106年3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清償17,067元,共分180期,零利率達成協議,該清償 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52號 裁定認可,惟經債權銀行於107年1月10日報送毀諾結案,此 有上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可 稽(見本院卷第20-21、22、135-140頁)。聲請人固以上開 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惟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 諾,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花旗銀行、郵局帳戶,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 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6、38-44、71-81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 財團分配之財產。至聲請人之母親鄭吳月嬌已於112年3月1 日死亡,且其母親名下查無財產資料,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母 親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85-95頁),併此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為載運水果之臨時工,加計三節及年終獎金之 紅包,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8,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租7, 0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交通費700元 、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母親扶養費5,700元,總計:23,3 00元(見本院卷第12-13、130頁)。惟查:就母親扶養費5, 700元之部分,因聲請人之母親已於112年3月1日死亡,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已無必要,應予扣除;就房租7, 000元之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67-69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至 聲請人其餘支出之部分,雖未提出完整單據佐證,然為維持 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準此,本件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膳食費7,500元、房租7,000元、水 電瓦斯費9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交通費700元、日常生
活用品1,000元,總計:17,600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7,60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經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17,600元後,尚餘10,400元可供清償,已不足以負擔 前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7,067元之還款條件, 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4-18頁),聲請 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6,477,675元,其利息部分仍持 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數筆金融機構 帳戶,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 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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