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宴綺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宴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967,493元(見調解卷第17頁),於民國(下同)1 11年1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見調解 卷第103頁),且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967,49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 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 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 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擔任臨時技術員,每月實 領薪資約27,834元(已扣除勞保、健保、勞退),每年年終 獎金1.5個月,沒有三節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 提出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57-69頁),而依上開年終獎金明細表,聲請人於112年1 月領取年終獎金45,18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7,834元, 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599元(計算 式:27,834元+年終45,180元÷12月),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31,59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 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25,076元 (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就子女扶養費8,000元之部分 ,查聲請人之子女為107年出生,現年5歲(見本院卷第8頁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 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陳報子 女 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並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2年度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5頁),扣除子女領取之津 貼每月5,000元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以6,038元為度【計算 式:(17,076元-5,000元)÷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至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臺灣省112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可採認。準 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 76元、子女扶養費6,038元,總計:23,114元,則本件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114元,洵堪認定。(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599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23,114元後,尚餘8,485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654,28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約267,806元(擔保物為西元2012年 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有機車 行照影本、債權人之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可憑(見調解卷第59、87、97、99、105 頁、本院卷第71頁),考量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縱拍賣亦無 足清償其擔保債務,倘認其名下系爭機車已無價值,則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922,095元,以其目前每月所 餘8,485元計算,尚須約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22, 095元÷8,485元÷12個月=9.06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再 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機車、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 00-00汽車、13筆有效保單,此有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16 -19、7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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