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莊二連
被 告 莊天運
莊乾柳
莊乾金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莊秀鳳
被 告 莊柑香
莊乾仁
莊郁蓉
莊乾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針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及被告莊乾柳、莊乾金、莊乾正等3人因同為被繼承 人李針妹之繼承人,雖原告提岀被告莊乾柳、莊乾金、莊乾 正等3人之均委任伊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 35至239頁),然於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審理時,因利益相反 ,原告既已對被告莊乾柳、莊乾金、莊乾正等3人起訴,自 不得復又代理被告莊乾柳、莊乾金、莊乾正等3人應訴,且 原告未具律師資格,亦顯無迴避以免導致利益衝突之基本法 律素養,其等委任自難准許,是本件被告莊乾柳、莊乾金、
莊乾正等3人即無以原告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應訴之 可言。
二、被告莊乾仁、莊乾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針妹於民國110年12月1 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喪葬費用總額新臺幣 (下同)983,669元。遺產稅申報及地政事務所公同共有申 請各項費用證明4,048元。兩造皆為被繼承遺產之繼承人, 惟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被 繼承人之郵局定存及銀行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李針妹之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乾仁、莊乾正等2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然之前到庭時均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之意(見 本院卷二第8頁)。
(二)被告莊秀鳳兼被告莊天運、莊乾柳、莊乾金之代理人亦到庭 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頁,委任狀見本 院卷二第72至76頁)。
(三)被告莊柑香則到庭對於繼承人為兩造,系爭遺產範圍如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如附表一所載及如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即各9分之1及辦理遺產稅及公同共有各項規費 計4,048元部分,均不予爭執,但就喪葬費用983,669元部分 則認為為重複亂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莊秀鳳 到庭對於繼承人為兩造,系爭遺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如附表一所載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即各9分之1及辦理遺產稅及公同共有各項規費計4,048元部 分,均不予爭執,但就喪葬費用983,669元部分則認為有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李針妹之配偶為被告莊天運,兩人育有原告及被告莊 柑香、莊乾仁、莊乾柳、莊秀鳳、莊乾金、莊乾正共7名子 女,被繼承人李針妹業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有原告 所提岀之被繼承人李針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 、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7、 183至20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 遺產項目所載,此亦有原告所提岀之遺產稅申報書、土地所 有權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新豐鄉農會存簿、郵政存簿儲 金簿、18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同卷第29至79、185、189至205頁), 並業已就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見同卷第189至205頁),且被告等人就此役均未予爭執,從 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針妹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堪以 認定。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針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郵政定期儲金存
單、新豐鄉農會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185、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同卷 第29至79、185、189至205頁),被告莊乾仁、莊乾正等2人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然其餘被告均未予爭執,且有上開事證可依,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憑認。
3、被繼承人李針妹之遺產所應扣抵之相關費用: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 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 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 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 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對被 繼承人負有債權之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 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 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 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在被繼承人李針妹死亡後,因辦理遺產稅申報及 地政事務所公同共有申請各項費用證明支出4,048元等費用 ,並提出遺產稅申報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103至1 11頁),被告莊柑香、莊乾仁、莊乾柳、莊郁蓉等人及被告 莊秀鳳兼被告莊天運、莊乾柳、莊乾金之代理人對此均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按關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 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原告先 行支付遺產稅等費用4,048元,應先於上開遺產中,扣還原 告。
⑶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 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 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經查:
①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合計為983,669元,然 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其 上載明:⒈庫錢:38×210=7,980元。⒉蠟燭:2對=400元。⒊ 環香2盒=400元。⒋小金2件=700元。⒌祭品2,000元。⒍葬儀 社11,480元。⒎葬儀社483,100元。⒏額外增加396,080元。 ⒐雜支93,009元。⒑追加111,480元。總計為983,669元。其 中上開額外追加396,080元又詳如原告所提岀自行製作之 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雖被告莊乾仁、莊乾柳 等人及被告莊秀鳳兼被告莊天運、莊乾柳、莊乾金之代理 人對此均不予爭執,然因被告莊柑香、莊郁蓉等2人就此 既已有所爭執,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確實有為支出之責 任。
②就上開「⒎葬儀社483,100元」部分,原告則提岀訴外人許 凱銘所簽名並寫有「清、1/14」字樣之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5頁),可以推估原告應有支付葬儀社483,100元 完迄之情事,且斟酌本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莊郁蓉亦承認308,300元之金 額(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堪認此部分之喪葬費用數額 尚屬合理範圍內,而被告莊柑香、莊郁蓉等2人就此僅空 言爭執,未有確切之反證,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 認。
③至原告所提之另計表單總合計68,289元一紙(見本院卷一 第87頁),其上無人簽章認證,且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自 行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頁),總金額及各類細項 無一相符,尚難憑採。
④至原告所提之另計表單總合計157,860元一紙(見本院卷一 第89頁),其上僅有被告莊乾金於項次1「頭七×2名、1式 、6,000元」之備註欄處簽名,此6,000元尚難認屬原告之 支出款項,此外即無其他人簽章認證,且與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自行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頁),總金額及各 類細項無一相符,尚難憑採。
⑤至原告所提之閎昇生命禮儀估價表合計257,010元一紙(見 本院卷一第91頁),其上雖被告莊乾金及訴外人徐凱分別 於家屬合約簽名、負責人處簽名,然此僅為估價之性質, 且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自行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 頁),總金額及各類細項無一相符,尚難憑採。 ⑥至原告所提之費用明細一紙(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上 僅有被告莊乾金簽名其上,未有加總金額,此6,000元尚 難認屬原告之支出款項,此外即無其他人簽章認證,且與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自行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頁) ,總金額及各類細項無一相符,尚難憑採。 ⑦就上開「⒐雜支93,009元」部分,原告雖費用總計明細93,0 09元一紙(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其上無人簽章認證, 尚難遽採。
⑧至原告所提之費用明細總計31,927元一紙(見本院卷一第9 7頁),其上無人簽章認證,且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自行 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頁),總金額及各類細項無 一相符,尚難憑採。
⑨至原告所提之費用明細一紙(見本院卷一第99頁),其上 僅「30,480元」有書寫「付」一字,但不知為何人所簽寫 ,其餘部分亦無人簽章認證,且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自行 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頁),總金額及各類細項無 一相符,尚難憑採。
⑩至原告所提岀之被繼承人葬禮照片、治葬流程、訃聞、手 寫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66至380頁),僅能證明有葬 禮之實際進行、庫錢等支出,尚難遽認為原告所實際支出 之金額,而上開手寫明細,則為被告莊柑香、莊郁蓉所爭 執,亦難遽採。
⑷基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所墊支之喪葬費用483,1 00元,加上原告先行支付遺產稅等費用4,048元,合計為487 ,148元,應先於上開遺產中,扣還原告後,再行分割。4、另就被告莊秀鳳、莊柑香、莊郁蓉等人主張渠等於被繼承人 李針妹生前為其支出療養等費用,應先行自遺產中扣回,並 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2至226頁)。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被繼承人李針妹死亡時尚遺有財產 一節,已如前述,可見被繼承人李針妹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本應可支應自己之相關費用,並無受扶養之法律上 權利,其子女即被告莊秀鳳、莊柑香、莊郁蓉等人人對其亦 無扶養義務,是被告莊秀鳳、莊柑香、莊郁蓉等人縱曾支付 系爭療養等費用,性質上亦僅屬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 被繼承人李針妹之其餘子女並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 益,被告莊秀鳳、莊柑香、莊郁蓉等人自不得於任意給付後 ,再向被繼承人李針妹及其子女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 求返還。因此,被繼承人李針妹既未欠負被告莊秀鳳、莊柑 香、莊郁蓉等人系爭療養等費用,被告莊秀鳳、莊柑香、莊 郁蓉等人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李針妹甚至其餘子女應返還系爭 療養等費用、該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被告莊秀鳳、莊柑 香、莊郁蓉等人等語,並無理由;至被告莊柑香、莊郁蓉指 摘原告等人「未經授權」提領被繼承人李針妹之存款,而存 在不當行為之事實舉證至使本院達成確信之心證,且上揭諸 項之主張亦均應另訴主張,是均於本件爰不予審究之,附此 併敘。
5、再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 人李針妹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於法並無不合。查被繼承人李針妹所遺財產均為土地、 存款,茲因土地、存款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且存砍以貨 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簡單容易,是以 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土地、存款之性質及其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 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再本件訴訟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宣示 判決,故被告莊郁蓉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畢庭後,其再行於 同日下午2時54分另行遞狀提出之「111年7月26日聲請狀」 之相關資料部分,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 自不得審酌及據為裁判資料。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針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 1,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 2,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 2,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7,419元 (含孳息) 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以支付其辦理遺產稅等費用及喪葬費用987,717元(983,669+4,048之和)(原告提領金額應包含110年12月14日提領之197,000元在內,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不足額由編號5續扣還。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各21,935元。至無法之4元零頭則由被告莊天運取得。 5 新豐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98,755元 (含孳息) 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790,298元以支付其辦理遺產稅等費用及喪葬費用,其餘額8,457元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487,148元(483,100+4,048之和)以支付其辦理遺產稅等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提領金額應包含110年12月14日提領之197,000元在內),其餘額311,607元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局(定期存款) 4,847,753元 (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無法除盡元單位零頭由被告莊天運取得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局(定期存款) 1,357,415元 (含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莊二連 1/9 被告莊天運 1/9 被告莊柑香 1/9 被告莊乾仁 1/9 被告莊乾柳 1/9 被告莊秀鳳 1/9 被告莊乾金 1/9 被告莊郁蓉 1/9 被告莊乾正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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