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林彩芳
賴正雄
徐秀五
林士廷
林士傑
林正芳
林正芬
林佩怡
林佳怡
林朝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