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徐國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善豪
被 告 徐永威
徐國垣
徐國萬
徐國壤
徐國能
彭盡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國相
被 告 湯貴媖即徐東郎之再轉繼承人
萬鴻坤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政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仲豪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孝慈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戴笑妹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樟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湘即萬維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學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被 告 羅學武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春和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美玉即萬維之繼承人
許宜宜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鈞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芯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丹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黃財福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曉薇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冠理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月枝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貴媖應就被繼承人徐東郎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同段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萬鴻坤、萬鴻政、萬鴻文、黃財福、黃冠理、黃月枝、黃曉薇、甘仲豪、甘孝慈、萬戴笑妹、許宜宜、萬鈞、萬丹華、萬芯華、萬鴻樟、羅學湘、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玉【下 稱萬維之繼承人等二十人】應就被繼承人萬維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段八○八、八○九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標示[道路]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1]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貴媖、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國能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2]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標示[3]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萬維之繼承人等二十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標示[4]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盡妹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 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稱地號),原僅列共有人徐貴 珍即徐東郎之繼承人、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 徐國能、彭盡妹、徐永有、萬維之繼承人為被告,因共有人 徐東郎、萬維均於起訴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7、97頁),原告追加徐東郎之繼承人湯貴媖、萬 維之繼承人萬鴻坤、萬鴻政、萬鴻文、萬桂貞、甘仲豪、甘 孝慈、萬戴笑妹、萬力榮、萬鴻樟、萬喬云、萬智傑、許蕙 媛、萬君怡、羅學湘、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玉為 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補呈)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97-149、179-191、301頁、卷二第7-17、25 、27頁)。㈡又徐貴珍經本院109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 告於民國73年4月1日死亡,死亡時間早於被繼承人徐東郎, 而非徐東郎之繼承人,原告乃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有民事 撤回訴訟狀(對部分被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 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 145頁)。㈢另共有人徐永有於訴訟中將其持有系爭土地持分 出賣予被告徐國能,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具狀撤
回對其之訴訟,徐永有未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有民事撤回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89-299頁)。㈣萬維之再轉繼承人萬喬云、萬 智傑、許蕙媛、萬君怡已對其被繼承人萬鴻亮所遺財產辦理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原告遂具狀撤回對其等 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9-12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程 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力榮於起 訴後之111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許宜宜、萬鈞、萬丹華、 萬芯華為其繼承人;又被告萬桂貞於訴訟中之112年2月15日 死亡,被告黃財福、黃冠理、黃月枝、黃曉薇為其繼承人, 均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07-113、1 37-141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3、179頁),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徐永威、徐國萬、徐國壤、彭盡妹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徐東郎、萬維 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以一訴 先請求被繼承人徐東郎、萬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為建地,為將來聲請建築執照及劃設建築指示線所需 ,故劃設六公尺寬之通行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雖 系爭土地未與道路相連,但僅通過距離甚短之同段810、811 地號即可連接道路,且810、811地號為部分徐氏宗親所共有 ,當初與系爭808、809地號是重劃時所劃分出來,故有承受 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較高之義務;又810、811地號現況鋪設 有道路,供居住於系爭土地之被告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 、徐國壤、徐國能等人通行使用,與原告劃設道路銜接甚為 便利。另系爭土地上已無稅籍登記之純土造老房子,現場房 屋類似三合院格局,居中及左翼為較舊之磚造建築,右翼為 黃色鐵皮屋及水泥磚造平房,但興建時均未徵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亦無分管協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仍將居中之較老房 屋基地劃分給被告徐永威等人維持共有,爰請求依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 93頁,下稱附圖一)合併分割,即由徐東郎之繼承人與被告 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國能分得[1]面積637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分得[2]面積508平方公尺之土地、萬 維之繼承人分得[3]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彭盡妹分 得[4]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地、[道路]則由全體共有人維持 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國能主張:為 保留地上建物,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附圖二)合併分 割,即由原告分得[1]面積615平方公尺之土地、徐東郎之 繼承人與被告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國能 分得[2]面積76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彭盡妹分得[3]面 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萬維之繼承人分得[4]面積153平 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告彭盡妹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三)被告萬鴻文具狀表示:本案分割共有物不得損害本人利益 。
(四)被告許宜宜、萬鈞、萬丹華、萬芯華之被繼承人萬力榮曾 具狀並到庭陳稱:依家族族譜,女性已婚者皆未繼承,則 萬甜妹、萬美玉、萬桂貞、萬桂容未繼承系爭土地;而萬 戴笑妹、萬力榮已辦理拋棄繼承;萬鴻樟為失蹤人口未繼 承;又萬春福生前指定其遺產由萬鴻亮繼承,萬鴻亮死亡 後,其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
(五)被告羅學湘、羅學文表示:不清楚有無人住在系爭土地。(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 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經查,系爭808、80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徐東郎已死亡,被 告湯貴媖為其繼承人;系爭809地號原共有人萬維已死亡 ,被告萬鴻坤、萬鴻政、萬鴻文、黃財福、黃冠理、黃月 枝、黃曉薇、甘仲豪、甘孝慈、萬戴笑妹、許宜宜、萬鈞 、萬丹華、萬芯華、萬鴻樟、羅學湘、羅學文、羅學武、 萬春和、萬美玉為其繼承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亦迄未 就徐東郎、萬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83、179-191、301頁) ,並有新竹○○○○○○○○○檢送之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95-161頁)。
⒉被告許宜宜等人之被繼承人萬力榮雖曾具狀並到庭陳稱: 依家族族譜女性已婚者皆未繼承,而萬戴笑妹、萬力榮已 辦理拋棄繼承;萬鴻樟為失蹤人口未繼承;又萬春福生前 指定其遺產由萬鴻亮繼承,萬鴻亮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辦 理拋棄繼承等語,然查,共有人萬維係於45年間死亡、萬 維之長子萬春鑑係於86年間死亡、萬維之次子萬春福係於 96年間死亡,其等繼承人並未提出萬維、萬春鑑立有女性 已婚者不得繼承之遺囑、萬春福訂有僅由萬鴻亮單獨繼承 之遺囑或繼承人間訂有遺產分割協議之證據,則本件自應 依上開法規為繼承人之認定;又萬維之次子萬春福於96年 間死亡後,其配偶萬戴笑妹、3子萬力榮、萬鴻樟、萬鴻 亮,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嗣萬鴻亮 於108年間死亡時,雖萬鴻亮之配偶許蕙媛、子女萬智傑 、萬喬云、萬君怡及母親萬戴笑妹、兄長萬力榮均辦理拋 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被告萬戴笑妹、萬 力榮(由許宜宜、萬鈞、萬丹華、萬芯華承受訴訟)仍因 先前繼承萬春福所遺系爭土地權利而為本件被告,而許蕙 媛、萬智傑、萬喬云、萬君怡等人因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99-120頁) ,則萬維之繼承人應為被告萬鴻坤、萬鴻政、萬鴻文、黃 財福、黃冠理、黃月枝、黃曉薇、甘仲豪、甘孝慈、萬戴 笑妹、許宜宜、萬鈞、萬丹華、萬芯華、萬鴻樟、羅學湘 、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玉等20人。 ⒊從而,原告請求徐東郎、萬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5-263頁),依上 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 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 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 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四)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 地界相連、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主張合併 分割,為多數被告所同意,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 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 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 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弄00號三合院磚造平房建 物,部分地上物為被告徐國萬之祖父徐阿標所建,部分為
其後人所建,現為被告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 、徐國能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5月6日、111年 9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31、361、387-395頁、卷三第69、93、95頁)。原告 與被告徐永威等人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三第93、95頁),兩者差別在於系爭土地內是 否規劃道路通行及是否最大可能保留三合院全貌,本院審 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將形成袋地, 而衍生通行權糾紛;且為遷就被告徐永威等人大範圍保留 三合院,造成被告彭盡妹所分得土地狹長而不利建築,被 告彭盡妹對此亦未表同意;再者,當初三合院興建時是否 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尚 屬有疑,且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避免須拆除 部分地上建物,實難認有為保留地上建物而犧牲其餘共有 人權益之必要。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既為甲 種建築用地,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中 間開設道路以聯接對外通行道路,有利於將來建築規劃, 且對各有人亦較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 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 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