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8號
SCDV,110,簡上,4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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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亭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上訴人 安○昶即陳○翔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禹桐即張懷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禹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安禹桐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上訴人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安禹桐 為請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被繼承人陳瑞基 無涉,自非被繼承人陳瑞基所遺債務
二、被繼承人陳瑞基於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均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4。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內容,上訴人為辦理陳瑞基 葬禮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464,520元,亦屬繼承之 費用,應由繼承即上訴人、訴外人陳冠華被上訴人2人 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各116,130元【計算式:464,520 元*1/4=116,130元】。是以,上訴人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喪葬費116,130元




三、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乃分割遺產訴訟,為繼承人依 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與本件上訴人係依 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分擔喪葬費用不同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本件不受本 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四、訴外人陳瑞基之扶養費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42,170元,應由 扶養義務即上訴人、訴外人陳冠華被上訴人安禹桐等3 人各自分擔47,390元【計算式:142,170元元*1/3=47,390元 】。
五、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安○昶應給付上訴人116,130元,及自109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安禹桐應給付上訴人163,520元,及自109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對於上訴人主張代墊之扶養費項目、金額無意見。惟上訴人 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用,其中編號5骨罐所列之5萬元、編號19 葬禮費用中亦有列6萬元,被上訴人均有意見,合理懷疑其 他費用亦有灌水。
二、被繼承人陳瑞基之大姐曾於106年間,為陳瑞基領取勞保傷 病給付共22,760元,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中予 以扣除,否則即為重複請求。  
三、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瑞基於10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訴 外人陳冠華被上訴人等4人。因被上訴人安○昶(000年00月 00日)於訴外人陳瑞基死亡時尚無扶養能力,是訴外人陳 瑞基之扶養義務人為上訴人、訴外人陳冠華被上訴人安禹 桐等3人。
二、上訴人為扶養訴外人陳瑞基,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期間 為訴外人陳瑞基支出醫療、照顧、看護等費用,合計142,17 0元。
三、訴外人陳瑞基於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2月20日期陸續因 病入院,訴外人陳瑞基因此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 局)申請勞工傷病給付,勞工局則分別給付2,451元、20,30



9元,並於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10日匯入訴外人陳瑞基指定同名帳戶內。嗣訴外人陳瑞基死亡後,上訴人據此 向勞保局請領並收取勞工喪葬津貼合計106,695元。四、訴外人陳瑞基遺產前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裁判 分割判決確定,該案所認定訴外人陳瑞基之喪葬費用為250, 000元。
肆、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 禹桐給付應分擔訴外人陳瑞基之扶養費用47,390元,有無理 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負擔訴外人陳瑞基之喪葬費用部分,是否為本院110年度 家繼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如無,則其請 求分擔喪葬費用請求金額部分,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 禹桐給付應分擔訴外人陳瑞基之扶養費用47,390元,有無理 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1116-1條前段亦各別著有明文。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 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範圍,不僅包 括維持日常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亦含死亡者之殯葬 費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研討結論參照)。(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期間,為訴外 人陳瑞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照顧、看護等費用,合 計142,170元,應由扶養義務即上訴人、訴外人陳冠華被上訴人安禹桐等3人各分擔1/3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收據、費用證明單、結案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46-65頁);且被上訴人安禹桐亦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



之代墊項目及金額,僅辯稱應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共 22,760元云云,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安禹桐對訴外人陳瑞基既均有扶養義務被上訴 人安禹桐未負擔陳瑞基之扶養費,而上訴人未受委任,又無 義務,先為被上訴人安禹桐先行支出扶養陳瑞基之費用,所 支出之費用係為被上訴人安禹桐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 人安禹桐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因此為 被上訴人安禹桐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得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禹桐返還之。(四)至關於被上訴人安禹桐抗辯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應扣除已 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共22,760元部分。經查,依據勞工局 110年10月28日保職傷字第11010106150號函說明及隨函檢附 之傷病給付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3-279頁),可知勞 工局分別於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10日給付之勞工傷病給 付2,451元、20,309元,均係匯入訴外人陳瑞基指定之同 名帳戶內,且所申請傷病給付案內未附委託書件,已無法證 明該等款項為上訴人所領取,自無從扣除;遑論,被上訴人 安禹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訴外人陳紫玲前往申領該等款 項、用以支付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顯與上訴 人無關,且無從認定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墊付醫療項目之關聯 性,自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所述而逕予扣除。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安禹桐給付應分擔訴外人陳瑞基之扶養費用47,390元【 計算式:142,170元*1/3=47,39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負擔訴外人陳瑞基之喪葬費用部分,是否為本院110年度 家繼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如無,則其請 求分擔喪葬費用請求金額部分,是否有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安禹桐曾於110年間,對被繼承人陳瑞基之 其餘繼承即上訴人、訴外人陳冠華被上訴人安○昶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 後,於判決理中判斷:「被繼承人陳瑞基所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得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請求予以分割。又 兩造均不爭執應先自遺產內扣除被上訴人安禹桐為被繼承人 陳瑞基支出救護車費用4,500元。另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 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64,520元,依其所提證據,僅堪認其 有支出喪葬費用70,620元,惟前開金額顯低於現今一般喪禮 之總費用支出,且被上訴人安禹桐當庭主張被繼承人陳瑞基 之喪葬費用應係約25萬元,故認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 逕以25萬元計算;再參酌喪葬津貼之立法目的係用以補貼實 際支出之殯葬費,乃認上訴人所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106,69 5元雖非被繼承人陳瑞基遺產,然應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支出。依此計算尚不足之147,805元(4,500元+25萬元-106, 695元),先由被繼承人陳瑞基遺產中之股票存款汽車 殘值總額合計143,592元扣減之,尚不足之4,213元,再自不 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中取得。即被上訴人安禹桐、上訴 人應分別自被繼承人陳瑞基遺產取回4,500元、143,305元 後,餘由該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有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3-35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詳實。    (三)準此,兩造就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瑞基支出之喪葬費用多寡 、上訴人所領取之喪葬津貼應否用於被繼承人陳瑞基之喪葬 費用支出、扣除後之不足額自遺產取回方式等節,既於前案 訴訟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為認定,揆之 上開規定,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前案判決既已 就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瑞基支出之喪葬費用乙節作出裁判, 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已獲滿足,則自不得再於本訴為重複之 請求。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喪葬費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安禹桐給付47,39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一:代墊之扶養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看護費用 106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22,000 2 林口長庚醫療費 106年12月27日 150元 3 台大醫院醫療費 106年9月29日 100元 4 台大醫院醫療費 10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27,608元 5 台大醫院醫療費 106年10月17日 250元 6 台大醫院醫療費 106年10月20日 100元 7 台大醫院醫療費 106年10月24日 436元 8 台大醫院醫療費 106年11月7日 200元 9 台大醫院醫療費 106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28,537元 10 台大醫院醫療費 106年11月24日 200元 11 台大醫院醫療費 106年11月24日 70元 12 宜德護理之家照護費 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2月7日止 62,519元 總計 142,170元
附表二:代墊之喪葬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禮儀用品 9,000元 2 葬禮花藝 9,000元 3 葬禮會場布置 9,000元 4 禮儀服務費 20,000元 5 骨罐 50,000元 6 會場布置 9,000元 7 靈堂 8,000元 8 接體用品 9,000元 9 入殮用品 8,000元 10 出殯用品 9,000元 11 祭祀用品 9,000元 12 棺木 9,000元 13 靈車 9,000元 14 花卉 30,000元 15 遺體火化處理 4,500元 16 骨灰、塔位 12,100元 17 死亡證明書 3,100元 18 救護車出勤費用 3,920元 19 葬禮費用 243,900元 總計 46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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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