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協恒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祝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上訴人 韓文澤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簡 上卷第25頁)。嗣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所命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1、A2、A3建物陽臺,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簡上卷第335-337頁),應認係撤回 部分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9條 第1項前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除編號A1、A2、A 3部分外,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僅就 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對於原判決,除聲明不服部分外,上訴人願依原判決履行。 之所以迄今未履行是因為上訴人土地地勢較高、被上訴人土 地地勢較低,須借用低處之被上訴人土地施工較安全,被上 訴人原本同意出借土地施工但嗣後不同意。
㈡、被上訴人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街000號,地上三層RC構造,下稱系爭建物)不慎越 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 3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A3部分(面
積0.76平方公尺)下方有系爭建物之地基(即基腳)存在, 柱下若無基腳則建築物本身有安全顧慮,業經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以透地雷達掃描方式進行鑑定確認,倘予拆除A1、A2、 A3部分,將造成系爭建物有崩塌危險,且現階段無法評估補 強所需費用金額,有鑑定報告書可參。
㈢、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上訴人占用之A1、A2、A3部分面 積合計僅2.19平方公尺,非經專業測量無從得知,可見上訴 人並非僅為擴大自身使用範圍而故意越界建築,又依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計算,合計價值僅8,1 03元,對被上訴人損害不大,反之,拆除地基除破壞系爭建 物結構外,衍生之修復、補強費用必然可觀,對上訴人損害 甚大,況且A1、A2、A3部分旁邊就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空間可以補強。經衡量兩造利益及公 共利益,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㈣、系爭建物係於67年4月興建,有補領使用執照(簡上卷第49、 279-281、293-295、309頁)。且A1、A2、A3部分並非鋼鐵 造,屬於67年4月起課之範圍,顯然不是80年7月起課之3樓 或者83年7月起課之4樓,故非被上訴人所指原建房屋整體之 外加建之建物。
㈤、再者,上訴人多次提議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占用部分、或換地、或承租,並負擔各方案之費用支 出,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簡上卷第175、189頁),執意拆 除A1、A2、A3部分,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嫌。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建物陽臺拆除,將前開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之建物陽臺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否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
⒈A1、A2、A3部分是測量滴水線,應是指系爭建物2樓陽台,應 與地基無關。否認A1、A2、A3部分下方有具有基腳之地基存 在。況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涉及兩造私 益,與公共利益無關。
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不足以作為認定拆除A1、A2、A 3部分有危害結構安全之依據。即使有影響,依現今之建築 技術,是否僅因拆除A1、A2、A3部分面積僅2.19平方公尺就 會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且無其他支撐或補強方法? 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為二次興建之違建,經濟價值低, 上訴人僅為擴大自身居住使用範圍,卻造成被上訴人完整之 系爭土地被割裂成不規則形狀,A1、A2、A3部分呈現三角形 ,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之面積非僅2.19平方公尺,而是高達數 十平方公尺,此損人利己之行為不符合公共利益。㈡、倘經認定A1、A2、A3部分下方有地基存在,且被上訴人因拆 除A1、A2、A3部分所獲利益小於上訴人所受損害,然上訴人 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故意逾越地界」情事,因上 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未依當時建築法規請領建照,即在 未量測界址情形下擅自興建,顯係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否則何以不能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以 申請建造執照?
㈢、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96條所 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及藍晒圖( 簡上卷第49、311-317頁),系爭建物於課稅時(67年4月) 一樓面積為177.10平方公尺;而建物藍晒圖所記載之一樓面 積卻變更為202.69平方公尺;至於二樓部分,則是由195.70 平方公尺減為130.86平方公尺;另三樓部分則是由98.3平方 公尺減為52.65平方公尺(註:被上訴人只計算鋼筋混凝土 造者)。系爭建物一樓既有增建事實存在(面積有增加); 二樓面積雖為減少,然系爭建物既有二次增、減建之情事存 在,則上訴人在第二次施工應可知悉系爭建物並非合法之建 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於96年間或更早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故於9 6年3月14日簽署協議書(簡上卷第247頁),承諾若被上訴 人提出歸還土地之要求,上訴人須立即無條件歸還,然屢經 索還而置之不理。復於106年1月19日以公證方式簽署協議書
(原審卷第21-23頁),載明使用期限3年,屆期須主動自行 雇工拆除現存之地上物,然屆期仍拒不拆除、返還土地,顯 有違私法自治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A1、A2、A3部分下方有系爭建物之地基存在,若 予拆除將造成系爭建物有崩塌危險,且衍生之修復、補強費 用可觀,故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又上訴 人提議多種解決方式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其有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之嫌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 方當事人之權益。本件爭執純屬兩造私益,與公共利益無關 ,先予敘明。
⒉A1、A2、A3部分下方有系爭建物之地基存在,業經社團法人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觀諸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與結 論,認:依工作報告P6探測結果記載位於標的物柱位置附近 地面下約50公分處有一混凝土版存在,其厚度約為20公分, 於量測範圍之寬度約為30-70公分。鑑定建築師依現場量測 結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透地雷達掃描工 作報告等資料,綜合整理並繪製出壹層平面示意圖,由該平 面示意圖可研判越界範圍內(即A1、A2、A3土地位置)應有 地基存在。一般建築物結構之應力傳遞方式係經由版、樑、 柱及基礎(即地基)依序傳至大地,因此依結構理論研判若 將地基拆除是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 ⒊若將地基大範圍拆除固然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然本院 審酌A1、A2、A3部分僅2.19平方公尺,相對於系爭建物房屋
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建物於課稅時(起課年月67年4月)一 樓乃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77.10平方公尺加上加強磚造221.50 平方公尺(以上合計398.60平方公尺)(簡上卷第49頁), 2.19平方公尺相較於398.60平方公尺不過僅占比例0.0055, 簡言之,A1、A2、A3部分只是極小部分之地基。再者,A1、 A2、A3部分之位置乃一樓開放空間之陽台,非樑非柱,此觀 照片即明(簡上卷第77頁、第123頁照片一捲尺左側),僅 拆除此部分是否即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建物有崩塌危險?尚屬 有疑。
⒋再者,A1、A2、A3部分所在之建物乃67年4月興建完成,迄今 已長達45年,接近耐用年限之臨界點,系爭建物隨時隨處都 可能需要補強甚至拆除改建,簡言之,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 並無特予保護之必要。設若上訴人為繼續保存系爭建物而能 夠進行補強,則僅拆除2.19平方公尺之地基,以現今建築技 術應無不能補強之理。至於補強費用,鑑定報告則表示現階 段(未作地基試挖工作前)無法評估,故上訴人所謂補強費 用必然可觀云云,尚乏實據。
⒌上訴人早於96年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故於96年3月 14日簽署協議書(簡上卷第247頁),承諾若被上訴人提出 歸還土地之要求,上訴人須立即無條件歸還,然經被上訴人 索還未果。兩造復於106年1月19日以公證方式簽署協議書含 附圖(原審卷第21-23、31頁),載明使用期限3年,屆期上 訴人須主動自行雇工拆除現存之地上物,地上物之範圍包括 A1、A2、A3部分在內,此觀公證協議書之附圖即明,然上訴 人屆期仍不拆除、不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迫不得已起訴請求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上訴人迄今猶不履行,顯然自96 年起迄今一直罔顧被上訴人之善意,長達17年以來明知占用 被上訴人土地卻不積極處理,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在 先,被上訴人自然無法再信任上訴人所提議之解決方式。 ⒍綜上,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利益後,認本件並無適用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以免除上訴人拆除A1、A2、A3部分建 物陽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必要。另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 利濫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A1、A2、A 3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1、A2、 A3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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