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0號
SCDV,109,家繼訴,30,2023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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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舶軒
上列上訴人與黃淑貞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黃淑貞張玉娟黃愛伶黃煌智黃愛然(後4人
下合稱張玉娟等4人)等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黃金琳(下稱其
名)遺囑無效等事件,並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黃金琳
108年10月2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⒉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土地於108年11月2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
贈登記塗銷。⒊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返還予黃金琳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張玉娟等4人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1/6特
留分權利存在。⒉確認黃淑貞就系爭不動產有1/6特留分權利
存在。⒊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8年11月2日
新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贈登記塗銷。⒋上訴人應將附表
編號4所示房屋返還予黃金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
院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關於確認被
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遺贈登記
予以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回復系爭不動產
特留分之請求,則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系爭不動產價
額,依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前開說明,黃淑貞張玉娟等4人之特留分分別為1
/6、共有1/6,又系爭不動產價額於起訴時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 1,265萬4,733元,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21
萬8,2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6
+1/6】=4,218,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萬4,1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85萬8,000元 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92萬4,800元 3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109年4月9日分割自原225-6地號土地) 全部 4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原1、2層鋼筋混凝土造:1,871,933元 增建之2、3層鋼鐵造:1,271,232元(非黃金琳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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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