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443號
SCDM,112,附民,44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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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春


被 告 陳鳳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四、經查,被告陳鳳蓮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經調閱前開案 卷查明屬實;然原告遲於前開刑事判決後之同年3月22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案件既已經本院判決而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末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救濟,附此 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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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