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緝字第489號、第490號、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第4
94號、第495號、第496號、第497號、第498號、第499號、第500
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號、第4211號、第4435號、第4496號、
第5021號、第6400號、第6757號、第7406號、第7808號、第7844
號、第7849號、第82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74號
、第96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建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開通行動網路銀行 轉帳、並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分別設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 帳金額後,再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建成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三「被害人或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林 建成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附表三「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芷寧、劉秀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吳素 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儷麗、郭念慈、甘柳春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周秉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曾素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賴奕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佳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謝淳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朱家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周榮燦、邱清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薛麗花、林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姜勝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蕙 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黎禮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另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建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芷寧、劉秀忠、吳素雲、劉儷麗、郭念慈、黎禮欽、甘柳
春、周秉嫻、曾素葳、賴奕兆、吳佳哲、謝淳榆、朱家靚、 周榮燦、邱清雄、薛麗花、姜勝棟、林志成、李蕙先、證人 即被害人陳錦盛、林素蓮、黃如萍、林昭忠、陳朝和、張雅 茹、楊雅婷、陳祺昌、周淑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 附表三「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3 495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附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 母分行111年12月29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10000095號函附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1884號函附開戶資料、約 定轉帳申請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3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20000027號函附開戶資料、網路銀行 申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通清字 第1120013071號函附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各1份、 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1108號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74頁;3648號偵 卷第10頁至第18頁;489號偵緝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74頁 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 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資 料、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附表三「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174號、第963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 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於106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幫 助洗錢、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 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 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自承當初對方稱帳戶將給予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 但後來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其顯係為貪圖顯 不合理之報酬,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聽從指示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甚將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分別設定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且受騙人數眾多高達28人、損害金 額甚達數百萬元,所害程度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 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離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三「金額」欄 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供 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是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 ,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編號 申請日期 銀行別 帳號 1 111年7月3日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3日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7月3日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7月3日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7月3日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6 111年7月4日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編號 申請日期 銀行別 帳號 1 111年7月4日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4日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7月4日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7月4日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7月4日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陳錦盛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9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Lily」,佯稱可由「cindy」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錦盛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33分許 1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盛於警詢之證述在卷(364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1年12月29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1000009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3648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8頁)。 2 蔡芷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9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提供假交易連結「IMC Trading」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芷寧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9分許 2萬4,150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芷寧於警詢之證述在卷(364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林建成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3647號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9頁)。 3 劉秀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將劉秀忠加入「老範台股一百」LINE群組,並於同年6月邀請群組成員加入「外資IMC做市商公司」網路平台及該平台客服人員LINE暱稱「IMC客服員NO.16」帳號,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忠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364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録、林建成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3647號偵卷第84頁、第86頁、第98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9頁)。 4 吳素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6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玲」,提供假交易連結「IMC Trading」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3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素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3479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58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録各1份(3479號偵卷第6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44頁)。 111年7月8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5 劉儷儷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範P189台報財經俱樂部」LINE群組,並指示劉儷麗下載「IMC Trading」APP註冊資料開通帳戶投資,佯稱:可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儷儷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01分許 2萬4,100元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信宏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755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755號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36頁)。 111年7月5日13時11分許 2萬4,100元 111年7月6日11時28分許 6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6 郭念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範P189台報財經俱樂部」LINE群組,而後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員NO.018」、「雅婷」指示郭念慈下載「IMC Trading」APP註冊資料開通帳戶投資,並佯稱:可透過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郭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郭念慈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755號偵卷第20頁),並有轉帳紀録、對話紀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6146號函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75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 7 林素蓮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雅婷」,並將林素蓮加入「老範AL118台報財經交流群」LINE群組及LINE暱稱「IMC客服No.068」帳號,嗣後指示林素蓮依照佯為股票老師之LINE暱稱「楊金」之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註冊資料開通帳戶投資,並謊稱:可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20時8分許 2萬5,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素蓮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494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録、對話紀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839313568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1494號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5頁)。 8 黃如萍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透過通訊軟體,佯稱:請求借貸款項參與IMC網路股票投資進行抽獎云云,致黃如萍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如萍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109號偵卷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如萍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紀録、對話紀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5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1109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1頁)。 9 林昭忠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佯稱:依客服人員之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註冊資料開通帳戶投資,可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昭忠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54分許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103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374號函附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0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111年7月8日10時46分許 14萬元 10 陳朝和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佳」,佯稱佯稱:可透過投資購物平台「匯樂購商城」投資物流購物商品獲利云云,致陳朝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51分許 1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朝和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731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34558號函附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731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 11 黎禮欽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可馨」,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每月獲利30%云云,致黎禮欽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 49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黎禮欽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730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7300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 12 甘柳春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向甘柳春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儲值買賣股票云云,致甘柳春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甘柳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526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轉帳截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6146號函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264號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4頁、25頁、第26頁)。 13 周秉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老範AL118台報財經交流群組」,提供假交易連結「IMC Trading」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秉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秉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5187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04號函附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5187號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5頁、第52頁、第57頁)。 14 張雅茹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元宏籌碼交流會161」,提供假交易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 9時46分許 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茹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5277號偵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各1份(15277號偵卷第13頁、第24頁、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 15 楊雅婷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群組「點金聖手」,提供假交易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46分許 1萬8888元 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10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103495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1108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5頁)。 16 曾素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7時2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自稱「範仲元」等人之名義,佯稱可下載IMC Tracding交易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素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52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4211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建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4211號偵卷第14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61頁)。 111年7月7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8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8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8日13時5分許 1萬元 17 賴奕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結識賴奕兆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ROEX」投資虛擬貨幣USDT賺錢獲利云云,致賴奕兆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12時47分許 148萬7,775元 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兆於警詢之證述在卷(4435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轉帳紀録、對話紀録、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4435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第11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面)。 18 吳佳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註冊資料開通帳戶,可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 9時8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4496號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林建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各1份(4496號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58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95頁)。 19 陳祺昌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許於通訊軟體自稱「林婉婷」之名義,將陳祺昌加入「元一投資機構」LINE群組,該社團負責人LINE暱稱「蔡偉忠」向陳祺昌謊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祺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祺昌於警詢之證述在卷(5021號偵卷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5021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 20 謝淳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許於通訊軟體自稱「範仲元老師之助理」之名義,向謝淳榆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註冊資料開通帳戶,可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淳榆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淳榆於警詢之證述在卷(6400號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64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6400號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33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79頁)。 111年7月6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21 朱家靚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註冊資料開通帳戶,可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家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靚於警詢之證述在卷(6757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林建成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録、對話紀録、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75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57頁)。 22 周淑真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於通訊軟體自稱「Baby 若蘭」之名義,並介紹LINE暱稱「楊經理」之人予周淑真加為好友,而後「楊經理」向周淑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及網址:https://www.sndqx.xyz」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2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周淑真於警詢之證述在卷(7406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台北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406號偵卷第5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 23 周榮燦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並使周榮燦加入「老範Y100報財經」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範仲元」、「IMC客服No.16」、「IMC市場交易員寶珠」帳號,「IMC市場交易員寶珠」並向周榮燦佯稱:可至「www.my-imc.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榮燦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37分許 1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榮燦於警詢之證述在卷(780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6872號函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各1份(7808號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 24 邱清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先後致電、發送投資連結簡訊予邱清雄,迨邱清雄加入「老範FL19台報財經交流群」LINE群組並與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結識,「範仲元」便指示邱清雄下載「IMC Trading」APP註冊資料開通帳戶投資,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清雄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清雄於警詢之證述在卷(780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6872號函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各1份(7808號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5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8頁)。 25 薛麗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年初某日,在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迨薛麗花加入「老範C192台報財經交流群」LINE群組後,向薛麗花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後註冊資料開通帳戶,可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麗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薛麗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784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林建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各1份(7844號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第42頁至第49頁)。 26 姜勝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傳送簡訊予姜勝棟,迨姜勝棟加入LINE暱稱「王莉莉-協理」之人好友後,向姜勝棟佯稱:元宏投顧將上市,可至網址:http://rk.neimtk.com?openExternalBrowser=1存入款項用以投資云云,致姜勝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1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姜勝棟於警詢之證述在卷(784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字第1110000071號函附交易明細、轉帳紀録、對話紀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784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背面、第28頁)。 27 林志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雅婷」,並將林志成加入「老範AL118台報財經交流群」,並指示林志成下載「IMC Trading」APP,並加入LINE暱稱「IMC客服No.009」帳號,謊稱:可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57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之證述在卷(8220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林建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録、對話紀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8220號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41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 28 李蕙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自稱「陳景倫」之人,佯稱可加入投群組,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李蕙先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成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 9時19分許 4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先於警詢、之證述在卷(963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建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1年9月19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1000006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録各1份(9638號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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